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除鏽劑壹罐、活動扳手壹組含六角套筒貳個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779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1月2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執行至87年
3月7日。㈡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40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498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另案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㈠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又16日接續執行,於87年7月21日入監執行,91年8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㈢又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案件,依序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簡字第14
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分別確定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
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㈡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7月21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96年4月2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5年內復與「 李晉安 」(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除鏽劑1罐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組(含六角套筒2個),至坐落屏東市○○路○段○○○號,甲○○經營之「金億汽車電機修車廠」,推由李晉安在外把風,乙○○持上開工具翻越該址停車場外用以防閑之圍牆後,於下手拆取屏東縣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有,時因送修而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配置之觸媒轉換器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扣得上開無線電對講機1支、除鏽劑1罐、活動扳手1組(含六角套筒2個),李晉安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無線電對講機1支、除鏽劑1罐、活動扳手1組(含六角套筒2個),及現場採證照片24幀、監視攝影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竊盜,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被告乙○○持以供前開犯罪使用之活動扳手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棱角且易於握取、運作,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未遂。其與李晉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779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1月2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執行至87年3月7日;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40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498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另案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又16日接續執行,於87年7月21日入監執行,91年8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案件,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分別確定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7月21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96年4月2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從事水電臨時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36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乃竊取他人之物,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者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者外,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其與李晉安於夜間竊取他人汽車修理廠內待修車輛配件之犯罪分工、手段,所持工具對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下手標的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無線電對講機1支、除鏽劑1罐、活動扳手1組含六角套筒2個,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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