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指定送達電子郵件信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3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
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頁首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經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送達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txaction@gmail.
com,並於103年1月8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國內、外網站。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抗告人新加坡商康濟行有限公司
設JurongPointPostOffice
P.O.Box393,Singapore916414法定代理人汪建耀住同上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設同上法定代理人呂世界住同上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指定送達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指定送達電子郵件信箱同上抗告人謝諒獲指定送達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提經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救字第133號),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謝諒獲均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是抗告人提起之抗告,書狀程式尚有未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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