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王富加 相對人 陸永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陸永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富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良琪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富加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良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醫院醫師 楊添圍 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有調查筆錄足參;其經該院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 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之患者,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受意思表示,更遑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為一持續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缺損,難有回復之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王良琪為相對人之二等姻親,聲請人現無其餘親屬在臺灣,渠等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王良琪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良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