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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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經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紙、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鳳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在高雄縣茄萣鄉金鑾宮前,私設「六合彩」賭局,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重組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至上揭金鑾宮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每支押金新臺幣(下同)十元,四支總計四十元之代價,簽注四組號碼,參與前開賭局,並約定以港號三星即如果中獎每支可得三千五百元,未中獎押金全歸綽號「阿鳳」之女子之方式,與綽號「阿鳳」之女子對賭。嗣於當日甲○○○交付押金完成簽賭後,回到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所經營之理髮店前,拿起簽單與附近鄰居看時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一紙、六合彩手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一紙、六合彩手冊一本扣案足資佐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未取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一紙、六合彩手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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