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另案通緝期間,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友人住處(詳細住址不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佳巷九八號前為警逮獲,並採尿檢出嗎啡及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通緝到案後,採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八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三一一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