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設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住遷住記欄可稽,故於本件起訴狀內即載明該處為原告住所,詎原告於久候法院通知出庭卻毫無下文下,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接到鈞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實則抗告人訴狀上所載住所既已明確,參以鈞院既以掛號方式送達文書,如適有抗告人不在家情事,郵務人員應以「領取郵件」字條通黏貼在收受人門扇或牆壁,待收受人取此紙條前往郵局憑收,但本件並無此情況,是鈞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等物為證。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按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由郵政機關送達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到院言辯辯論通知書時,經郵務士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因抗告人不在,故由郵務士依規定,製作「法院文書通知書」載明日期,投入信箱通知至郵局具領,因逾期未領,故由稽查再按址投遞,經稽查按鈴無人回應,乃再依相同方式製作另一「法院文書通知書」,通知至郵局領取,又因逾期未領,才於信封上註記「遷移不明」,並將文書退回法院。至本件裁定正本得以轉送高雄市○○○路○○○號七樓,係因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另有一名叫 王玉書 者之法院文書,因送至該處無人收受,依上開方式通知招領後,其於電話中請求將文書轉送中正二路一八二號七樓,稽查想到同址以前亦有位乙○○者未能送達,才詢問王玉書是否認識抗告人,經王玉書告知如有抗告人法院文書,請求一併轉送,故才轉送等語,業據證人即送達本件文書之稽查 蕭水泉 結證屬實。核與原審卷所附送達辯論期日通知書之信封上,郵務士蓋有「不在」、稽查蓋有「遷移不明」之戳記;另送達裁定(誤載為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上,原送達地點仍係高雄市○○區○○路○○號五樓,經刪改轉送高雄市○○○路○○○號七樓方得以送達抗告人等情相符。則縱使抗告人確屬設籍於前開住所,然郵政人員既依上開程序按址送達,並通知領取未果,始認遷移不明,進而將前開言詞辯論通知書退回本院,再參以抗告人起訴狀內除其上開住所之記載外,並無抗告人之電話或其他現居所甚或送達代收處之記載,可供原審另行通知,準此,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法條用語所謂真正,係指得受送達之意)住所或居所,致無從法送達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而駁回其訴,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