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7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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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3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借
款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間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1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9.9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日盛商業銀行讓於94年1月17日將該債
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1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