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54號

原告 蔡金木

被告 洪明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聖母堂前,因不滿原告將原先借給聖母堂之部分土地收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指著聖母堂前刻有「蔡金木大德捐獻本堂廟地」之石牌,辱罵原告:「蔡金木,你不得好死」等語,令原告感覺人格遭侮辱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受到刑事制裁,原告求償之金額太高,希望酌減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審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另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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