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為:民國玖拾捌年肆月拾伍日起至玖拾玖年壹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附記事項: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伍萬元。給付方法:自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未依調解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