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被告子○○
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丑○○」署押(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貳枚沒收之。
子○○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丑○○」署押(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貳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 陳明哲 ,於民國97年9月3日更名)前係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其於92年4月1日與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簽訂「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受託於92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辦理「建立醫療院所推動戒嚼檳榔之醫療教育介入模式及教材開發研究」(下稱檳榔戒治計畫)業務。戊○○明知於執行上揭「檳榔戒治計畫」業務,應據實填載「領款收據、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領據、檳榔團體心理衛教紀錄、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不得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核銷費用,且見該計畫經費款項有剩餘部分可資運用,竟指示該計畫之研究助理子○○或研究員壬○○以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作為 江明聰 等5人及丑○○至臺東醫院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費用,並與子○○、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6月間,明知如附表2至6所示之氣功老師寅○○、卯○○、乙○○、庚○○(即 曾淑卿 )及丙○○等人,未曾擔任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出席該計畫之相關活動,竟分別在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文書,利用不知情之臺東醫院院長助理甲○○先填妥個人基本資料之領據,再交由上開不知情之氣功老師寅○○等人簽名,用以表示寅○○等人領取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費用。及明知子○○之胞弟丑○○未曾擔任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共同帶領者,並與子○○及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子○○冒用「丑○○」之名義,於附表7編號1所示之文書,偽簽「丑○○」之署名及盜蓋「丑○○」之印章各1枚,並填寫領款收據資料,藉以表示係丑○○領取如附表7編號1之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丑○○及臺東醫院領款收據之正確性。嗣竟分別於戊○○職務上作成,如附表1至7所示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依上開虛偽之文書,交由子○○或壬○○連續將該領據及相關資料黏附在會計憑證上,據以向臺東醫院申報核銷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向臺東醫院詐稱確有擔任上開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及出席任何相關活動,致使該醫院會計人員依據會計憑證上之領據,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醫院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及於職務上所掌之資產負債明細分類帳上,登載寅○○等5人及丑○○支領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或專家出席費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東醫院會計管理及核發費用之正確性,並使臺東醫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
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附表6編號1及附表7編號1所示之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及專家出席費給付與寅○○等人,合計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5,600元。
二、案經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以下所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子○○、壬○○、丁○○、甲○○、寅○○、卯○○、乙○○、庚○○、丙○○、 李慧珍郭友渝張玫英 於警詢及證人子○○、壬○○、丁○○、甲○○、寅○○、卯○○、乙○○、庚○○、丙○○、、 黃志暉 、辰○○、張玫英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慧珍、郭友渝、張玫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子○○、壬○○、丁○○、甲○○、寅○○、卯○○、乙○○、庚○○、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而依證人子○○、壬○○、丁○○、甲○○、寅○○、卯○○、乙○○、庚○○、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相符,本院自可引用證人子○○、壬○○、丁○○、甲○○、寅○○、卯○○、乙○○、庚○○、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支持證人戊○○、子○○、壬○○、丁○○、甲○○、寅○○、卯○○、乙○○、庚○○、丙○○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
四、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子○○、壬○○、丁○○、甲○○、寅○○、卯○○、乙○○、庚○○、丙○○、張玫英、黃志暉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除證人張玫英、黃志暉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等人之詰問外,證人張玫英、黃志暉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之人均經本院傳訊到庭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對其原係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主持辦理國民健康保險局委託之上開「檳榔戒治計畫」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邀請寅○○等氣功老師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並請寅○○等人以專家身分參與研討諮詢及對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之人員授課;伊並未指示子○○或壬○○如何核銷專家出席及團體治療帶領費,且該核銷領據及所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上伊之職章,因伊那時忙於撰寫研究計畫,基於信任,可能交予壬○○、子○○幫忙蓋,另當時係依照該計畫之聯絡人甲○○所提供之資料核銷,伊並不清楚核銷之過程;另就丑○○領取團體治療帶領費部分,伊不知情,亦未指示子○○或壬○○如何核銷該筆費用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寅○○等人因於同一時期內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及氣功研習,導致對醫院內部作業之認知混淆;又子○○於93年2月始接任助理職務,對該計畫內容不甚了解,復未實際參與認知團體心理衛教及業務,始將活動日期誤載為92年6月,實則實際之日期應為92年11月以後之如附表2編號4、附表3編號4及附表4編號4所示之時間,又寅○○等人確實有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則被告戊○○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前係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於92年4月1日與國民健康局簽訂「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受託辦理「檳榔戒治計畫」業務。嗣於93年6月間,利用甲○○交付先填妥寅○○等人之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個人基本資料之領據,再交由寅○○等5人簽名並領取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及由子○○冒名偽填如附表7編號1所示之丑○○之領款收據資料及簽名並領取認知團體治療共同帶領費,即由子○○或壬○○持上開領據、認知團體治療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等文件,以執行上開研究計畫之名目,提出於臺東醫院會計室,辦理核銷寅○○等5人及丑○○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費用支出計55,600元,臺東醫院承辦公務員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醫院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文書黏貼領據及相關資料,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資產負債明細分類帳上等情,為被告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人甲○○、壬○○、辰○○、辛○○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書、「檳榔戒治計畫」研究報告、領款收據、臺東醫院憑證黏貼單影本、臺東醫院借款申請書、臺東醫院支出傳票、精神科檳榔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臺東醫院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臺東醫院流動負債明細分類帳等件附卷足憑(分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25、146、147-1、148、149-1、150、151、152-1、153-1、154、155-
1、181、182-1、192、193、195、197頁、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0至61頁、第63至79頁、第81至96頁、第98至113頁、臺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卷第215頁、第243至298頁、第299至309頁、第310至355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78頁、110頁)。因此,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件被告戊○○是否有與共同被告子○○、證人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向臺東醫院詐取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費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主要關鍵在於寅○○等5名氣功老師及丑○○是否確實有參與上開委託辦理研究計畫之任何活動?被告戊○○有無指示子○○或壬○○辦理核銷本件之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等費用?因此,本件審酌之重點即在上開各關鍵之點,茲分別析述如下:
1.首先,就寅○○等5名氣功老師及丑○○是否確實有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乙節。被告戊○○於歷次供述中均一致陳稱伊有向氣功老師詢問並請渠等以專業協助進行檳榔戒治計畫之談話情形,惟就如附表1所示之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實際上並未召開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氣功老師寅○○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確實有收到
檳榔計畫之專家費2,000元及帶領費12,000元,惟伊並無實際參加檳榔戒治之認知團體治療專家工作,亦未參加認知團體治療之活動,伊係92年11月以後始至臺東指導氣功;92年12月間被告戊○○仍邀請伊等參加「檳榔戒治計畫」,希望借助伊等之氣功幫助「檳榔戒治計畫」之病患獲得心靈上的穩定並疏解改善等語(見縣調站卷第23-1、24-1、2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有實際領取「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2,000及帶領費12,000元,惟伊無參加所謂「認知團體」活動,亦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因92年10月19日以前伊還未至臺東;被告戊○○在院長辦公室外曾向伊提及,是否可請伊等至醫院來幫助精神科病患及監獄之囚犯等語(見縣調站卷第40頁、偵卷一第1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12月間曾提及要邀請伊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之14,000元,而9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9日,伊並無參加檳榔計畫之認知團體活動,因伊當時還未至臺東;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活動,伊完全沒有參與,又如附表1所示之92年10月7日專家出席會議,伊亦無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129至130頁、151頁)。
⑵證人即氣功老師卯○○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92年底,被告
戊○○告知伊欲邀請氣功師來指導臺東醫院精神科病患,以練氣功之方式讓病患戒除嚼食檳榔之習慣;伊有領到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12,800元,惟伊於9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6日,並無實際參加檳榔認知團體治療之活動;伊有領到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專家出席費2,000元,惟伊並非臺東醫院檳榔計畫認知團體治療所聘用之專家,亦無實際參加認知團體治療活動等語(見縣調站卷第16-1至17-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剛開始被告戊○○說臺東醫院有一些吃檳榔、喝酒、抽煙之人,希望伊等透過氣功幫助他們戒治;9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6日伊未擔任認知團體治療之帶領者;伊不清楚「檳榔戒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帶領費12,000元(應係領取12,800元),惟伊並無參加或帶領所謂「認知團體」活動,亦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語(見縣調站卷第41頁、偵卷一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戊○○曾向伊提及「檳榔戒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12,800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⑶證人即氣功老師乙○○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並不知道臺
東醫院有辦理「檳榔戒治計畫」,亦不知道何謂檳榔計畫,伊不認識被告戊○○,亦不曾與被告戊○○研商如何以氣功方式進行戒治嚼檳榔之患者;伊係92年底始至臺東指導氣功研習活動,伊不曾參與「檳榔戒治計畫」衛教紀錄之相關活動,且該活動係92年10月1日舉辦,伊當時尚未至臺東指導氣功相關事宜,惟伊可能有收到該專家出席費2,000元之款項;伊不曾參與92年10月26日起至92年12月14日止之「檳榔戒治計畫」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主持人之工作,惟印象中伊有收到該12,000元之款項。伊非臺東醫院檳榔戒治計畫認知團體治療所聘用之專家,亦無參加檳榔戒治計畫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工作等語(見縣調站卷第63至6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被告戊○○亦未跟伊提及邀請伊參加「檳榔戒治計畫」活動,「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2,000元,伊不確定當時有無領取該筆錢,但伊可以確定伊來參加研習氣功活動時有領取費用;伊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故不知會議之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
伊不清楚「檳榔戒治計畫」,惟伊確實有領到12,000元之款項,而2,000元之費用,伊不記得了,惟伊無出席過「檳榔戒治計畫」之專家出席會議,亦無參與該會議之決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第218至219頁)。
⑷證人即氣功老師庚○○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未參加臺東
醫院之檳榔戒治計畫,亦不知道何謂檳榔計畫,也未曾聽過此計畫,伊係92年底始至臺東醫院教授氣功,亦不知道臺東醫院有無向上級提報伊為「檳榔戒治計畫」之專業人員,惟92年8月1日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2,000元之領據,確實係伊本人親自簽收的等語(見縣調站卷第7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被告戊○○亦無邀請伊參加該計畫之活動,伊有領取「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之2,000元,惟伊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又證人即氣功老師丙○○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不知道有「檳榔戒治計畫」,亦不知道臺東醫院是否有向上級提報伊為專業人員,伊不知道何謂檳榔計畫,亦未參與該計畫,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之領款,係伊簽收的等語(見縣調站卷第55-1至56-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被告戊○○亦無邀請伊參加該計畫之活動,「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之2,000元,領據係伊簽名的,惟伊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未聽過檳榔戒治計畫,亦無參加該計畫之專家出席會議,惟伊有簽收檳榔計畫出席費2,000元之金額;臺東醫院無任何人有跟接觸說「檳榔戒治計畫」需要伊來指導氣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0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寅○○等5名
氣功老師於92年10月7日前並未出席「檳榔戒治計畫」之相關會議及活動,亦無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認知團體心理衛教課程,至於領據附件所附之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內容,係伊於被告戊○○指導檳榔戒治活動課程時,由伊紀錄繕打活動內容的等語(見縣調站卷第3-1至4-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伊92年11月即在臺東醫院工作,故伊知道當時氣功老師並沒有真的出席心理衛教、心理方面之課程,專家出席會議議程,伊沒印象有這項會議,亦無參與該項會議,伊知道寅○○等人之會計憑證均係不實的,因其等根本未來上課,且在辦理認知團體之活動時,伊沒看過這些老師來參與活動等語(見縣調站卷第8頁、偵卷一第72至73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間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第
63、81、98頁),氣功老師確實未於這些日期上課,且伊有看過寅○○等氣功老師來教氣功,時間在下午,伊在醫院7樓看到,但並不是認知團體治療之課程,至於專家出席費之附件資料即精神科檳榔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53-1、147-1、155-1、151、149-1)並不是氣功老師帶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與證人即該研究計畫之前助理丁○○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在伊擔任研究助理之期間,被告戊○○或醫院不曾邀請氣功老師來授課或帶領任何團體治療活動,寅○○等5人不曾擔任過檳榔戒治計畫之帶領者,寅○○、卯○○2人並未參與任何「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92年7月6日至92年10月19日寅○○「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上之日期係不實之記載,92年7月6日至92年10月26日卯○○「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上之日期亦係不實之記載,且「檳榔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上所載92年6月1日、92年7月1日、92年8月1日、92年9月1日、92年10月1日之日期,均無辦理此活動等語(見縣調站卷第51頁)及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寅○○等人專家出席費之單據是假的,因伊一開始有跟被告戊○○阻止,伊等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把這些單據核銷出去的,且伊知悉計畫上之預算有編列「專家出席會議議程,惟實際上伊等並未召開這項會議,1次都沒有,伊沒印象有這項會議,伊也未參加過等語(見95偵2588號卷第80頁)相符,且綜觀證人寅○○等5人上開證詞,就證人寅○○等5名氣功老師並未至臺東醫院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乙節,均前後供述一致,應堪採信。
⑹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可能係氣功老師於同一時期
內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及全方位社區營造氣功研習課程而產生混淆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寅○○、卯○○、 江素蓉 、庚○○、丙○○,證人寅○○證稱:臺東醫院精神科的課,在
93年3月31日以前並未開過精神科病人之氣功班,另伊不會一天同時開二個課,也沒辦法同時開;伊在臺東醫院上課期間,上課對象,原則上不會在上課滿1小時30分鐘後,更換實施對象,伊印象中沒有例外過,伊亦不會請上課的人中途離席,另上課對象,如精神病患因為接受能力差,所以上課時間較短,練功招式會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卯○○證稱:伊上課之地點係在臺東醫院七樓,也曾經在禮堂,但沒去過精神科病房大教室六樓,且伊上課只是純粹教導氣功之方法,並未提到咀嚼檳榔之壞處或施用檳榔之壞處等心理衛教項目。伊當時在指導氣功之現場,未看過有院方之戒護人員,也未看過有些人站著看會場練氣功,並未跟著一起做氣功的動作;在92年12月29日、93年1月12日及93年2月17日當時,伊只教一場氣功課,不會同時教兩場,教完就結束了,伊沒辦法分身教兩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2、209頁),證人江素蓉證稱:伊上課之時間是在非假日,上課之地點在臺東醫院階梯教室,且92年12月1日、同年12月29日及93年2月2日伊不知道有同時指導兩個活動,但伊參加的都是社區營造「全方位氣功研習」的活動,另伊在臺東醫院指導氣功期間,一天印象中都是只有一場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8、221頁),證人庚○○證稱:印象中伊來上課之時間是在非假日,且伊在臺東上課時,有段時間會同時開辦兩場氣功班,即在臺東醫院上下午課,晚上在臺東縣政府官邸那邊上課,另伊當時上課之對象,沒有指導過臺東醫院或其附設康復之家之精神病患,因民眾係穿一般的衣服進來,病患應該會穿病患之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頁),證人丙○○證稱:伊至臺東醫院指導氣功係依「全方位氣功」這個計畫,伊等只認知到這樣一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臺東醫院精神科護理長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93年間,伊印象中精神科之病患都在6樓那邊上課,因伊等都有排課,但在7樓是沒有的,且病患去上課時警衛跟管理員會幫忙帶病患去上課,護士則留在病房照開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檳榔計畫結束後,伊忘記是何時,氣功老師的確有來臺東醫院7樓帶病人上氣功課,但與「檳榔戒治計畫」係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明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證述情節,並參酌被告戊○○第一次所提出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時間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94-1、196-1、198-1頁),核與證人寅○○等5人均一致證述於92年10月以前尚未至臺東教授氣功課程等情不合,再參酌被告戊○○第二次所提出之證人寅○○、卯○○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時間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3、81頁)與證人寅○○、卯○○之請假資料相核對,被告戊○○所提出之認知團體治療時間表上部分時間,證人寅○○及卯○○確無請假之紀錄,且就證人寅○○、卯○○至臺東教授養生氣功活動之行程,確無參與被告戊○○「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亦有證人寅○○、卯○○於92年6月起至93年3月止之請假資料、證人卯○○所提供之臺東養生氣功活動之行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5、79頁),因認證人寅○○等5人確實實際未參與被告戊○○所主持之「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等情,應屬實情。再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該研究計畫書及期中報告,亦未提及有邀請氣功老師來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則被告戊○○所辯上開氣功老師均有實際參與該研究活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⑺另就證人丑○○是否確實有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
動部分,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領取如附表7編號1所示之8,800元,領據上之簽名亦非伊本來親簽的,另伊未曾擔任臺東醫院關於「檳榔戒治計畫」中,「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稱:因伊之前有處理上開研究計畫之電腦處理工作,惟因之後伊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會計室說研究助理即不能再去支領任何有關計畫內之經費,故壬○○告知伊可用其他人之名字報支這筆經費,附表7編號1所示領據上之簽名及基本資料都是伊填的,印章係伊拿丑○○的印章蓋的,伊領走這筆費用,伊弟弟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之前研究助理係丁○○,子○○係幫忙處理電腦,事後丁○○無法再擔任助理工作時,才由子○○去接任助理工作,因會計室說1人不能同時領研究助理薪水及電腦處理費這兩筆費用,所以才透過人頭丑○○領取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相符,雖觀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卷內領款收據資料,被告子○○於擔任本案研究計畫助理前亦有處理電腦資料並請領相關費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77頁、第176頁),非必須以他人名義借藉其他名目請領該筆費用,是被告子○○及證人壬○○上開所述8,800元係為請領之前處理電腦之費用,顯與事理有違,惟被告子○○及證人壬○○就證人丑○○確實未參與本件研究計畫之任何活動始終陳述同一,更不影響渠等其他證述之憑信性,故證人丑○○確實並無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證人寅○○等人確實無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任何活動,則被告戊○○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1至7部分之文書均為不實之登載。
2.其次,就被告戊○○有無指示子○○或壬○○辦理核銷本件之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等費用乙節。被告雖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縣調站調查時供稱:伊係依被告
戊○○之指示辦理上開氣功老師之核銷程序,並由甲○○交予伊已有領款人簽名及基本資料之領款收據,由伊依據當時研究計畫經費所剩餘款項大約平均後分別填上金額報請核銷,原先報請核銷時遭會計室退回,事後伊補上上開研究計畫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後,並由被告戊○○於領據上及經費支付申請單上蓋用其職章後,再送會計室始獲核銷,且伊在做上述核銷業務時,若有疑問都會向壬○○請教。伊係93年2月始接任上開計畫之經費報銷業務,對相關事務並不熟稔,一切都係依被告戊○○指示辦理,另將「全方位氣功活動」所支出之經費,以「檳榔戒治計畫」之名義支出,係被告戊○○之意思,伊只有照辦等語(見縣調站卷第3-1至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負責是核銷講師、專家出席費及購買一些文具用品,本件係被告戊○○交待伊處理的,但伊未當面叫伊處理,係透過壬○○叫伊處理的,伊93年2月接手,剛進去時,係請教壬○○如何辦理經費核銷部分,因壬○○之前曾有承辦過計畫,故較瞭解,被告戊○○並未指示伊如何辦理經費核銷,不過伊都是請教壬○○,且還有一些講師費未核銷,伊就負責處理,處理過程前,伊若有不懂之處,就會去問壬○○,壬○○並告知伊氣功老師之部分係被告戊○○交待的,因伊係直接向被告戊○○負責的,若被告戊○○未交辦,伊不會去做這些事,且上開氣功師領據部分,伊會送給被告戊○○審核後蓋章;認知團體治療領據部分,係伊製作的,因當時伊送領據上去時,會計室退回,請伊記載詳細之上課時間表,事後伊看計畫書並請教壬○○,壬○○教導伊製作認知團體領據時間表,因壬○○之前亦如此核銷過費用,且會計室說需要計畫主持人蓋章,故伊才拿去給被告戊○○蓋章;壬○○曾告訴伊只有計畫主持人有權力運用計畫之這筆錢,且伊實際上未看過研究計畫內容,故應該不是按照研究計畫依序紀錄等語(見縣調站卷第9至11頁、偵卷一第72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係伊經辦的,領據之附件即上課時間表亦係伊附上的,當時因領據有遭會計室退件,壬○○曾轉告會計室說要領講師費的話,須附上講師之上課時間,壬○○給伊一個範圍如7月至伊等計畫結束之前均可以,時間係壬○○說按照計畫每個禮拜1次,至於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間表,因伊等當時急著要核銷,被告戊○○有請壬○○指導伊怎麼核銷,伊即跟壬○○說會計室說要有上課時間,壬○○即教伊;伊未請示被告戊○○如何作業,被告戊○○亦無指示伊如何作業,但戊○○有指示壬○○怎麼做;會計憑證上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卷第194-1、196-1、198-1頁)是最原始的,至於臺東醫院資料卷內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3、81、98頁),則係醫院懲處伊之行政疏失時開會前或被告戊○○遭縣調查站訊問前,被告戊○○有請甲○○給伊1份氣功老師有至臺東上課之正確時間,被告戊○○說甲○○會給我1份氣功老師上課之時間,要伊重新製作1份,故臺東醫院資料卷內所附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係後來重新製作附上去的;至於證人丑○○領取8,800元部分,因當時壬○○告知伊說經費裡有一部分是要拿來支付伊之前之薪資,且那時伊在核銷經費時是研究助理之身份,會計室表示研究助理不能再去支領任何有關計畫裡面的經費,即支領其他之費用,如電腦處理費等費用,即不能再額外去申請,故壬○○即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先報這一筆錢,例如有沒有弟弟在讀書之類的。伊核銷證人丑○○這筆8,800元經費時,被告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48至151、15
3、155頁)。是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坦認犯行,其認罪後之供述,衡情即無避重就輕、卸責飾詞之虞,且其就相關細節亦可歷歷陳述,倘非身經其事,勢難如此。是以,其供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
⑵證人壬○○於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伊主要是負責協助團體治
療進行之工作與研究計畫教材開發部分,及後續協助被告子○○關於經費核銷之事項,被告子○○因新接業務,曾請教伊一些關於如何報銷、黏貼憑證報銷及相關行政程序問題,有時因被告子○○不在,而會計室找人處理時,伊也會幫忙協助關於上開計畫領據製作,或是補填會計室退回被告子○○報銷之領據等相關資料,且伊係根據伊以往之辦理專案報銷之經驗告知被告子○○,伊亦有提供伊以前辦理酒癮計畫所用電腦表格等相關資料,供被告子○○參考等語(見縣調站卷第1-1至2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在93年初始接觸「檳榔戒治計畫」,伊本身之業務係帶領醫院病人之團體活動,如被告戊○○有派伊去從事其他之活動,伊就會依照被告戊○○指示去進行,被告子○○在辦理上開研究計畫經費核銷時,因被告子○○剛接上開研究計畫業務,且當初被告戊○○指派伊去協助被告子○○,故被告子○○會來問伊核銷之程序問題,伊會告訴被告子○○行政流程,有時遭退件,伊會幫被告子○○補上一些合乎規定之資料;被告子○○曾拿會計憑證問伊如何核銷,伊會告訴被告子○○如何填寫內容及會計之核銷流程;該研究計畫有一個小組,成員有被告戊○○、伊、 趙一芳 、李慧珍、子○○,伊等會定期開會,會議前伊等會報告經費當中有那些剩餘之款項,那些還沒有完成的,被告戊○○當時有表示說,剩下之款項當中,有幾筆要報給氣功師,當時伊有反應,這些錢既然伊等沒用到就應該還回去,但事後被告戊○○有交待說,院長室那邊會有一些單據過來,叫伊等要注意一下,後來院長室的單據過來,甲○○打電話告訴伊,說有些單據要伊等核銷,本來甲○○要找被告子○○,因被告子○○不在,故由伊接電話,嗣單據來之後,伊就一併交給被告子○○,並告知伊這件事情。甲○○提供單據,伊等當時不想處理,還擱置了一段時間,後來甲○○又打電話來說,錢由甲○○已先付出去了,要伊等趕快銷,伊等仍未處理,結果甲○○將此事告告被告戊○○,後來被告戊○○至辦公室罵伊及被告子○○,並表示院長室之單據為何不趕快處理,後來應該係被告子○○處理這些單據的。經費核銷部分,一開始就是被告戊○○指派我協助被告子○○的,且計畫當中之費用如何運用,都是被告戊○○決定的,且依據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即有提到經費之編列,那個項目之預算還沒有使用完的,被告戊○○會說剩餘的錢要怎麼核銷,像專家出席費1萬元都沒使用,被告戊○○即說這筆錢要將它核銷,不要還那麼多,下次開會時,被告戊○○即說伊等要把這些經費給氣功師等語(見偵卷一第78至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參加92年「檳榔戒治畫」,剛開始該計畫有將伊列入認知團體治療設計跟研究,但伊一開始並未參與,伊開始執行此計畫是在SARS之後;該計畫經費之核銷,係由新的研究助理子○○核銷,但被告戊○○有指示伊協助被告子○○核銷該計畫之經費,亦有指示他們經費如何核銷,因伊係計畫主持人,只有被告戊○○能夠決定如何核銷;被告戊○○有交代說有這筆錢要給氣功老師,領據係從院長室拿來的;被告戊○○有交代要如何核銷氣功老師之經費,若被告戊○○未交代伊等,伊等怎麼敢核銷,且在核銷經費快結束時,伊只記得專家出席費,伊有表示是否有繳回去,因伊等均未使用到,惟被告戊○○說有使用,事後院長室就來單據。至於證人丑○○請領8,800元之部分,亦係經由計畫主持人即戊○○指示此筆費用是要給被告子○○的,因丁○○擔任該計畫助理時,被告子○○即有來協助該計畫,但未領到薪資,且被告子○○生活產生困難,伊有幫被告子○○去跟被告戊○○表示,是否該付被告子○○薪水,而被告戊○○問伊計畫內是否還有經費可以給被告子○○,但因該計畫係丁○○負責,後來即有耽擱,丁○○離職後,伊有協助被告子○○處理帳務之事。至於被告子○○表示,當時是因為伊告知被告子○○說經費裡面有一部分是要拿來支付被告子○○之薪資,也是伊受計畫主持人戊○○之指示而轉述,並非伊自己決定的。人頭丑○○領取8,800元之費用,係要支付子○○之前工作的錢,而當時被告子○○已經是專任研究助理,不能同時領取專任研究助理之薪水,又補領過去其他之薪水,伊有問過會計室,會計室表示不能同時支領兩筆錢,故須要找人來領。伊回來後有告訴計畫主持人戊○○會計室之意思,被告戊○○告訴被告子○○說「那你自己要想辦法領,這筆錢就是要給你的」,伊即在旁說明領錢的人需要什麼資格,事後這筆錢係由被告子○○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綜觀上開2人證詞自始至終就被告戊○○如何指示核銷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之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甲○○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戊○○要伊提供領據,並拜託伊將領據拿給氣功老師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7頁),更何況被告戊○○身為該「檳榔戒治計畫」之主持人,就該計畫經費如何運用及核銷,當知之甚詳,且非有其指示,該計畫之其他人當不致敢擅自使用,足見被告戊○○確有指示被告子○○或壬○○辦理核銷本件之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再被告戊○○辯稱伊之職章,係交予壬○○、子○○使用云云,惟據證人子○○於臺東縣調站調查時供稱:因在核銷過程中,會計室要求蓋主管之職章,故伊向被告戊○○報告後,部分由被告戊○○親自蓋章,部分由被告戊○○交職章予伊,並由 伊蓋 在領據上等語,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申請單上被告陳明哲即戊○○之私章,因之前大約丁○○離職前1個月前,發生過丁○○會自己拿別人的私章、職章先蓋,之前再跟人家說,故之後大家都會自己收好,自己保管,是陳明哲之職章放在他自己身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戊○○之職章自93年1月起即由自己保管,且被告身為臺東醫院精神科之主任,經費核銷之流程亦須經其蓋章,再由被告子○○及證人壬○○之供述互核以觀,足認本件經費之核銷確係由被告戊○○所指示,且向臺東醫院申報經費核銷之領據及相關資料上被告戊○○之職章係由被告戊○○親自或其同意他人蓋章所為,被告戊○○抗辯伊之職章非伊所親蓋的及伊並不清楚核銷之過程,無偽造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透過指示被告子○○或壬○○以不實之資料申報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之方式,經由子○○、寅○○、卯○○、乙○○、庚○○及丙○○簽名於收據上,再由被告子○○或壬○○持以向臺東醫院申請核撥上開款項,並核撥款項與寅○○等人及被告子○○,作為江明聰等5人及丑○○至臺東醫院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費用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歷次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證人壬○○、寅○○、卯○○、乙○○、庚○○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書、「檳榔戒治計畫」研究報告、領據、臺東醫院憑證黏貼單影本、臺東醫院借款申請書、臺東醫院支出傳票、精神科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臺東醫院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臺東醫院流動負債明細分類帳等件附卷足憑(分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46、147-1、148、149-1、150、151、152-1、153-1、154、155-1、181、182-1、
192、193、195、197頁、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0至61頁、63至79頁、81至96頁、98至113頁、縣調查站卷第215、243至298頁、第299至309頁、第310至355頁、本院卷一第76頁、78頁、110頁),堪認被告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子○○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339條之條文雖未修正,惟該條
文有罰金刑之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等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間雖非不可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均為以一罪論,並無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⒌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⒎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⒏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子○○及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甲○○先填妥寅○○等5人之基本資料後再交付領據予寅○○等人簽名於領據上,並向臺東醫院虛報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帶領費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為偽造領款收據而偽造丑○○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且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渠等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渠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7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該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當應恪遵法令,竟為免研究經費遭繳回,指示子○○或壬○○,製作不實文書以人頭向臺東醫院會計室報領費用,實屬不該,且被告子○○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犯罪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戊○○非納入私囊,被告等詐領之金額不高、及被告等之年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子○○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尚屬情有可原,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惡行非鉅,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子○○非法詐取財物,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子○○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5萬元,並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如附表7編號1所示之偽造「丑○○」署押(署名及印文各1枚)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
叁、職權告發部分:本件證人壬○○與被告戊○○、子○○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製作領據、黏貼憑證向臺東醫院會計室申請核銷上開研究計畫經費,所為上情涉有共同與被告戊○○、子○○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文書名稱及製│實際之情況│登載不實之情況│備註││號│作日期││││├─┼──────┼─────────┼────────┼───┤│1│文書名稱:│寅○○、卯○○、江│將寅○○、卯○○│臺東醫│││行政院衛生署│ 素榮 、曾淑卿、 吳裕 │、乙○○、曾淑卿│院資料│││臺東醫院「檳│田並未參與臺東醫院│、丙○○列為出席│卷第60│││榔戒治計畫」│承辦之「檳榔戒治計│人員參與臺東醫院│至61頁│││專家出席會議│畫」專家出席會議。│承辦之「檳榔戒治││││議程紀錄││計畫」專家出席會││││││議。││││製作日期:││││││92/10/7││││││││││└─┴──────┴─────────┴────────┴───┘附表2:寅○○┌─┬──────┬─────────┬────────┬───┐│編│文書名稱及製│實際之情況│登載不實之情況│備註││號│作日期││││├─┼──────┼─────────┼────────┼───┤│1│文書名稱:│寅○○並未參加「檳│寅○○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專家│,並於92/6/1領取│憑證資│││款收據、臺東│出席費新臺幣(以下│專家出席費2,000│料卷第│││醫院經費支付│同)2,000元整。│元整。│152-1│││申請單)│││頁│││││││││製作日期:││││││92/6/1││││├─┼──────┼─────────┼────────┼───┤│2│文書名稱:│寅○○並未參加「檳│寅○○參加「檳榔│臺東醫│││精神科檳榔治│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療認知團體心│團體心理衛教活動。│團體心理衛教活動│憑證資│││理衛教紀錄││,並檢附他人所實│料卷第│││││施「檳榔戒治計畫│153-1│││製作日期:││」認知團體心理衛│頁│││92/6/1││教之課程紀錄內容││││││(就衛教紀錄上之││││││日期、地點、指導││││││者、研究助理、主││││││題、參加人員及內││││││容等紀錄欄位為不││││││實之登載)。││├─┼──────┼─────────┼────────┼───┤│3│文書名稱:│寅○○並未參加「檳│寅○○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憑證用紙(領│團體治療活動,但有│團體治療活動,並│憑證資│││款收據、臺東│領取認知團體治療Le│於93/3/1領取認知│料卷第│││醫院經費支付│ader(即帶領者)費│團體治療Leader費│195頁│││申請單)│用12,000元整。│12,000元整。││││││││││製作日期:││││││93/3/1││││├─┼──────┼─────────┼────────┼───┤│4│文書名稱:│寅○○並未參加「檳│記載寅○○參與「│臺東醫│││92年度檳榔戒│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檳榔戒治計畫」之│院資料│││治計畫認知團│團體治療活動,並有│活動次數有15次,│卷第81│││體治療領據│領取認知團體治療Le│分別為「92/11/12│頁││││ader(即帶領者)費│」、「92/11/13」│││││用12,000元整。│、「92/11/30」、││││││「92/12/1」、「││││││92/12/2」、「92││││││/12/28」、「92/1││││││2/29」、「92/12││││││/30」、「93/1/11││││││」、「93/1/12」││││││、「93/2/1」、「││││││93/2/2」、「93/2││││││/3」、「93/2/15││││││」、「93/2/17」││││││,每次活動時間為││││││1.5個小時(PM3:││││││00-4:30);每次││││││出席費用為800元││││││。││├─┼──────┼─────────┼────────┼───┤│5│文書名稱:│寅○○並未參加「檳│寅○○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檳榔│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資料│││團體心理衛教│團體治療活動。│團體治療活動。(│卷第82│││紀錄15張││就衛教紀錄上之日│至96頁│││││期、地點、指導者││││││、主題、參加人員││││││及內容等紀錄欄位││││││為不實之登載)。││└─┴──────┴─────────┴────────┴───┘附表3:卯○○┌─┬──────┬─────────┬────────┬───┐│編│文書名稱及製│實際之情況│登載不實之情況│備註││號│作日期││││├─┼──────┼─────────┼────────┼───┤│1│文書名稱:│卯○○並未參加「檳│卯○○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專家│,並於92/7/1領取│憑證資│││款收據、臺東│出席費2,000元整。│專家出席費2,000│料卷第│││醫院經費支付││元整。│146頁│││申請單)││││││││││││製作日期:││││││92/7/1││││├─┼──────┼─────────┼────────┼───┤│2│文書名稱:│卯○○並未參加「檳│卯○○參加「檳榔│臺東醫│││精神科檳榔治│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療認知團體心│團體心理衛教活動。│團體心理衛教活動│憑證資│││理衛教紀錄││,並檢附他人所實│料卷第│││││施「檳榔戒治計畫│147-1│││製作日期:││」認知團體心理衛│頁│││92/7/1││教之課程紀錄內容││││││(就衛教紀錄上之││││││日期、地點、指導││││││者、研究助理、主││││││題、參加人員及內││││││容等紀錄欄位為不││││││實之登載)。││├─┼──────┼─────────┼────────┼───┤│3│文書名稱:│卯○○並未參加「檳│卯○○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憑證用紙(領│團體治療活動,但有│團體治療活動,並│憑證資│││款收據、臺東│領取認知團體治療│於93/1/10領取認│料卷第│││醫院經費支付│Leader(即帶領者)│知團體治療Leader│197頁│││申請單)│費用12,800元整。│費12,800元整。││││││││││製作日期:││││││93/1/10││││├─┼──────┼─────────┼────────┼───┤│4│文書名稱:│卯○○並未參加「檳│記載卯○○參與「│臺東醫│││92年度檳榔戒│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檳榔戒治計畫」之│院資料│││治計畫認知團│團體治療活動,但有│認知團體治療活動│卷第63│││體治療領據│領取認知團體治療Le│次數有16次,分別│頁││││ader(即帶領者)費│為「92/11/12」、│││││用12,800元整。│「92/11/13」、「││││││92/11/30」、「92││││││/12/1」、「92/12││││││/2」、「92/12/28││││││」、「92/12/29」││││││、「92/12/30」、││││││「93/1/11」、「││││││93/1/12」、「93/││││││2/1」、「93/2/2││││││」、「93/2/3」、││││││「93/2/15」、「││││││93/2/17」、「93/││││││2/25」,每次時間││││││為1.5個小時(PM3││││││:00-4:30);││││││每次出席費用為80││││││0元。││├─┼──────┼─────────┼────────┼───┤│5│文書名稱:│卯○○並未參加「檳│卯○○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檳榔│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資料│││團體心理衛教│團體治療活動。│團體治療活動。(│卷第64│││紀錄││就衛教紀錄上之日│至79頁│││││期、地點、指導者││││││、主題、參加人員││││││及內容等紀錄欄位││││││為不實之登載)。││└─┴──────┴─────────┴────────┴───┘附表4:乙○○┌─┬──────┬─────────┬────────┬───┐│編│文書名稱及製│實際之情況│登載不實之情況│備註││號│作日期││││├─┼──────┼─────────┼────────┼───┤│1│文書名稱:│乙○○並未參加「檳│乙○○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專家│,並於92/10/1領│憑證資│││款收據、臺東│出席費2,000元整。│取專家出席費2,00│料卷第│││醫院經費支付││0元整。│154頁│││申請單)││││││││││││製作日期:││││││92/10/1││││├─┼──────┼─────────┼────────┼───┤│2│文書名稱:│乙○○並未參加「檳│乙○○參加「檳榔│臺東醫│││精神科檳榔治│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療認知團體心│團體心理衛教活動。│團體心理衛教活動│憑證資│││理衛教紀錄││,並檢附他人所實│料卷第│││││施「檳榔戒治計畫│155-1│││製作日期:││」認知團體心理衛│頁│││92/10/1││教之課程紀錄內容││││││(就衛教紀錄上之││││││日期、地點、指導││││││者、研究助理、主││││││題、參加人員及內││││││容等紀錄欄位為不││││││實之登載)。││├─┼──────┼─────────┼────────┼───┤│3│文書名稱:│乙○○並未參加「檳│乙○○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憑證用紙(領│團體治療活動,但有│團體治療活動,並│憑證資│││款收據、臺東│領取認知團體治療Le│於93/4/1領取認知│料卷第│││醫院經費支付│ader(即帶領者)費│團體治療Leader費│193頁│││申請單)│用12,000元整。│12,000元整。││││││││││製作日期:││││││93/4/1││││├─┼──────┼─────────┼────────┼───┤│4│文書名稱:│乙○○並未參加「檳│記載乙○○參與「│臺東醫│││92年度檳榔戒│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檳榔戒治計畫」之│院資料│││治計畫認知團│團體治療活動,但有│認知團體治療活動│卷第98│││體治療領據│領取認知團體治療Le│次數有15次,分別│頁││││ader(即帶領者)費│為「92/11/12」、│││││用12,000元整。│「92/11/13」、「││││││92/11/30」、「││││││92/12/1」、「││││││92/12/2」、「92││││││/12/28」、「92/1││││││2/29」、「92/12/││││││30」、「93/1/11││││││」、「93/1/12」││││││、「93/2/1」、「││││││93/2/2」、「93/││││││2/3」、「93/2/15││││││」、「93/2/17」││││││每次時間為1.5個││││││小時(PM3:00-4:││││││30);每次出席費││││││用為800元。││├─┼──────┼─────────┼────────┼───┤│5│文書名稱:│乙○○並未參加「檳│乙○○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認知│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資料│││團體心理衛教│團體治療活動。│團體治療活動(就│卷第99│││紀錄││衛教紀錄上之日期│至113│││││、地點、指導者、│頁│││││研究助理、主題、││││││參加人員及內容等││││││紀錄欄位為不實之││││││登載)。││└─┴──────┴─────────┴────────┴───┘附表5:曾淑卿┌─┬──────┬─────────┬────────┬───┐│編│文書名稱及製│實際之情況│登載不實之情況│備註││號│作日期││││├─┼──────┼─────────┼────────┼───┤│1│文書名稱:│曾淑卿並未參加「檳│曾淑卿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專家│,並於92/8/1領取│憑證資│││款收據、臺東│出席費2,000元整。│專家出席費2,000│料卷第│││醫院經費支付││元整。│150頁│││申請單)││││││││││││製作日期:││││││92/8/1││││├─┼──────┼─────────┼────────┼───┤│2│文書名稱:│曾淑卿並未參加「檳│曾淑卿參加「檳榔│臺東醫│││精神科檳榔治│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療認知團體心│團體心理衛教活動。│團體心理衛教活動│憑證資│││理衛教紀錄││,並檢附他人所實│料卷第│││││施「檳榔戒治計畫│151頁│││製作日期:││」認知團體心理衛││││92/8/1││教之課程紀錄內容││││││(就衛教紀錄上之││││││日期、地點、指導││││││者、研究助理、主││││││題、參加人員及內││││││容等紀錄欄位為不││││││實之登載)││└─┴──────┴─────────┴────────┴───┘附表6:丙○○┌─┬──────┬─────────┬────────┬───┐│編│文書名稱及製│實際之情況│登載不實之情況│備註││號│作日期││││├─┼──────┼─────────┼────────┼───┤│1│文書名稱:│丙○○並未參加「檳│丙○○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專家│,並於92/9/1領取│憑證資│││款收據、臺東│出席費2,000元整。│專家出席費2,000│料卷第│││醫院經費支付││元整。│148頁│││申請單)││││││││││││製作日期:││││││92/9/1││││├─┼──────┼─────────┼────────┼───┤│2│文書名稱:│丙○○並未參加「檳│丙○○參加「檳榔│臺東醫│││精神科檳榔治│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戒治計畫」之認知│院會計│││療認知團體心│團體心理衛教活動。│團體心理衛教活動│憑證資│││理衛教紀錄││,並檢附他人所實│料卷第│││││施「檳榔戒治計畫│149-1│││製作日期:││」認知團體心理衛│頁│││92/9/1││教之課程紀錄內容││││││(就衛教紀錄上之││││││日期、地點、指導││││││者、研究助理、主││││││題、參加人員及內││││││容等紀錄欄位為不││││││實之登載)││└─┴──────┴─────────┴────────┴───┘附表7:丑○○┌─┬──────┬─────────┬────────┬───┐│編│文件名稱及製│實際之情況│登載不實之情況│備註││號│作日期││││├─┼──────┼─────────┼────────┼───┤│1│文書名稱:│丑○○並未參加「檳│丑○○參加「檳榔│臺東醫│││臺東醫院黏貼│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戒治計畫」之活動│院會計│││憑證用紙(領│活動,但有領取檳榔│,並於93/1/4領取│憑證資│││款收據、臺東│認知團體治療Co-lea│認知團體治療Co-l│料卷第│││醫院經費支付│der費用8,800元整。│eader費8,800元整│181頁│││申請單)││。││││││││││製作日期:││││││93/1/4││││├─┼──────┼─────────┼────────┼───┤│2│文書名稱:│丑○○並未參加「檳│記載丑○○參與「│臺東醫│││92年度檳榔戒│榔戒治計畫」之認知│檳榔戒治計畫」之│院會計│││治計畫認知團│團體治療活動。│認知團體治療活動│憑證資│││體治療領據││次數有12次,分別│料卷第│││││為「92/11/2」、│182-1│││││「92/11/9」、「│頁│││││92/11/16」、「││││││92/11/23」、「││││││92/11/30」、「92││││││/12/7」、「92/12││││││/14」、「92/12/2││││││1」、「92/12/28││││││」、「93/1/4」、││││││「93/1/11」、「││││││93/1/18」,每次││││││時間為1.5個小時││││││(PM3:00-4:30)││││││;共領取Co-leade││││││r費用8,8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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