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武台」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7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室之「帥勁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武台」1臺(含IC板1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由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押注,若押中,可贏得數倍之分數續押(不可兌換現金或財物);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現金悉歸機臺所有,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2月23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現金5,27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機臺照片共2幀,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武台」1臺(含IC板1塊)、現金5,270。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已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之時間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武台」1臺(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現金5,27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惟經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該機台並無兌幣之功能,且櫃檯人員無提供換取財物或現金之服務等語。經查,由扣案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0頁下方),扣案機台除有投幣孔外,並無一般賭博機台常見之退幣箱,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無客人把玩機台,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此部分既未據被告自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逕認被告另涉有賭博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