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丁○○急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民國95年10月5日,在丁○○與當時女友戊○○所共同經營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服飾店內,貸予丁○○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收取月息9%(即年息108%)之利息,每期利息1萬3500元,當日並由丁○○及戊○○共同簽發3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15萬元以供擔保,且須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500元,甲○○實付13萬6500元之現金。丁○○於繳息3月後,無力清償,在外工作,甲○○為獲清償,得知丁○○將於96年6月間返回臺東縣池上鄉(起訴書誤載為關山鎮)參與後備軍人教育召集,遂於96年6月6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與友人丙○○共同前往丁○○位於臺東縣○○鄉○○路28之1號之住處,見丁○○正前往池上火車站,欲搭乘火車前往花蓮市,甲○○、丙○○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搭乘同班火車確認丁○○之行蹤,甲○○則駕車自後追趕,於火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之瑞穗火車站時上車。甲○○上車後,因丙○○之指引,隨即找到丁○○,甲○○明知丁○○不願在外欠債之事為其父母知悉,竟仍要求丁○○隨同下車返回丁○○上址住處以尋求其父母處理債務,丁○○雖不願折返上址住處,惟於火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之光復火車站時,甲○○即與丙○○以一前一後包夾丁○○之強暴方式,違反丁○○之意願而隨同下車,待渠等走出光復火車站後,甲○○復招呼計程車,由甲○○先進去坐在後座,再由丁○○、丙○○依序進入,使丁○○坐在中間以防止其離去。嗣計程車司機駛至花蓮瑞穗鄉之瑞穗火車站後,3人即下車,改由甲○○駕駛自己先前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並未告知丁○○將前往何處,即逕自將丁○○載往其經營位於臺東縣○○鎮○○路上水嫩檳榔攤後方貨櫃屋內,再承前犯意,要求丁○○簽發7張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票號為CHNo682989號至682995號)共35萬元,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並由丙○○在內監視丁○○簽發本票,待簽發完畢,復由丙○○連同丁○○先前借貸15萬元時所簽發之本票3張持往影印;甲○○、丙○○再逕自將丁○○載至其上址住處,抵達後,丙○○因疲倦留在車上,甲○○與丁○○則進入屋內,甲○○乃求丁○○之父母 潘興義葉素金 代為清償50萬元,後因葉素金發覺金額有異,報警處理,甲○○、丙○○始行離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監視錄影帶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然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從火車上帶被害人丁○○返回其住處以尋求其父母處理債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甲○○辯稱:96年6月6日伊沒有強押被害人,係被害人自己同意從火車上下車折返其住處以處理債務,後來渠等雖然曾前往伊所經營之檳榔攤後方貨櫃屋內,但係為拿取被害人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去影印,當天伊亦未強令被害人簽發35萬元本票,該35萬元本票係在95年10月5日上午被害人向伊借貸15萬元之後,又於下午向伊借貸35萬元時所簽發以供擔保,非96年6月6日所簽發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只是跟在旁邊而已,伊與被告甲○○在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害人要坐火車離開,被告甲○○叫伊先坐同班火車找被害人,因伊不認識被害人,上火車後找不到人,打電話叫被告甲○○自己上車找人,被告甲○○後來自己上火車找到被害人,伊就去一旁抽煙了,後來他們下車,伊就跟著下車,回到甲○○經營的檳榔攤後面的貨櫃屋,伊沒有進去貨櫃屋,被告甲○○叫伊拿本票去影印,伊就拿去影印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5年10月5日,在臺東縣關山鎮被害人與女友戊○○共同經營的服飾店內,借款15萬元予被害人,當天被害人與其戊○○並共同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3張共15萬元作為債務之擔保,且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500元等情被害人只拿到13萬6500元,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戊○○亦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本票影本3張(票據號碼:No374518、No374519、No374520號)在卷可參;又被告甲○○、丙○○與被害人一起返回被害人父母潘興義、葉素金之住處,被告丙○○因疲累留在車上,由被告甲○○與被害人進屋,被告甲○○復要求潘興義、葉素金代為處理債務5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甲○○、丙○○坦認在卷,並有證人潘興義、葉素金、臺東縣關山分局錦安派出所警員乙○○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監視錄影帶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均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10月5日與女友戊○○一起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當天在關山鎮的服飾店內簽發3張本票共15萬元作為擔保,並先預扣1萬3500元之利息,實拿13萬多元,伊只有向被告甲○○借15萬元,沒有再借款35萬元;後來服飾店結束營業後,伊到花蓮市工作,因參加教育召集返回池上住處,於教召結束後,搭乘火車欲返回花蓮市,在火車上發現被告丙○○也上火車,坐在距離伊座位2、3個位置的地方,伊換車廂,被告丙○○也換車廂,火車開到瑞穗站時,被告甲○○也上車,被告2人叫伊進去廁所,被告甲○○說跑也不是辦法,後來被告甲○○說在光復站下車,伊雖然不想下車,但心裡很緊張、害怕就跟著下車;出站後被告甲○○攔了輛計程車,伊就上車,計程車開到瑞穗火車站,因為被告甲○○的車停在那裡,後來改乘坐被告甲○○的車,被告甲○○並未告訴伊要去哪裡,途中還要求伊以其手機打電話回家報平安;被告甲○○將伊載到關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因伊無法償還15萬元之借款,遂在該檳榔攤後方之貨櫃屋內,要求伊簽立7張本票共35萬元當作利息,被告甲○○要求伊在本票上填寫「95年10月5日」之日期及蓋指印;伊在貨櫃屋內簽本票時,屋內還有被告丙○○,被告甲○○說要回家洗澡,由被告丙○○看著伊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
9、10月左右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每10萬元收9千元的利息,即月息9分,伊曾支付被告甲○○3個月的利息,本金尚未清償,被告甲○○本來就在放款,伊只有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案發當日伊返回池上教召,結束後要前往花蓮時,被告甲○○已經在伊住處附近,伊上火車時被告甲○○的朋友即被告丙○○跟在旁邊,坐在伊座位附近,沒有對伊說什麼話;被告甲○○在瑞穗站上車,被告甲○○叫伊到廁所談,被告甲○○要伊跟他走,伊很害怕,不敢報警,因為他們有2個人,被告甲○○對伊說看你要逃到什麼時候,因害怕他們會做出其他事情,就跟著他們走;下火車之後,他們攔了一輛計程車,叫伊上車坐在中間,伊當時已經害怕到不知該怎麼辦,後來到了瑞穗換搭乘被告甲○○的車,被告甲○○要伊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之後就載伊到檳榔攤,在貨櫃屋內,被告甲○○說欠了那麼久的錢沒有還,利息加上去,就叫伊再簽7張本票;寫本票時,被告甲○○說要回家洗澡,由被告丙○○在旁邊看伊簽本票,貨櫃屋內除了被告甲○○、丙○○,並無其他人;伊可以確定貨櫃屋內的另一個人就是火車上的那個人;被告甲○○叫伊把本票的日期跟之前借款時所簽發的日期簽同一日;10張本票當中,有戊○○簽名的就是之前借款時所簽發的;被告甲○○洗澡回來後,叫被告丙○○去影印;後來被告甲○○載伊回家,叫伊爸媽還錢,開口要5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均與被害人與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則被害人之歷次陳述尚屬一致而無歧異,顯非虛構。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伊於95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拿15萬元到被害人所經營之服飾店借款給被害人,並現場簽立本票,當日下午5時許又開車到上開服飾店附近,借款35萬元給被害人,並在車上簽立35萬元本票云云(見警卷第24頁)。惟被害人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之時間係95年10月5日15時,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與證人 潘雅蕙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15萬元借款之時間,各回答下午與下午2、3時, 雖渠 等經第2次詢問時,均改稱不清楚或不知道,然對 照渠 等在警詢時所述, 復衡以渠 等在警詢時應較接近於借款時間,而一般人對於時間、日期等細節事項,因事過境遷而無法明確記憶,亦屬常情,是應以渠等在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甲○○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四)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5日被害人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時,因被告甲○○要求要有保證人,伊當時係被害人的女朋友,,所以被害人要求伊當保證人,才與被害人一起共同簽發本票;當日借錢是為開設服飾店;伊不知道被害人再向被告甲○○借款35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向被告甲○○借款35萬元,被害人並未告知伊,伊未曾看過被害人有一大筆資金,之前借到15萬元之後,店內並不需要更多資金等語(見警卷第18頁);質諸被害人證稱:95年10月5日向被告甲○○借錢時,因伊沒有抵押品,被告甲○○要求要有保證人,故伊徵得證人戊○○之同意,由伊擔任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35頁)。復觀諸卷附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中3張橫式本票(票據號碼:No374518、No374519、No374520號)係由被害人及證人戊○○共同簽發,其餘直式本票則僅有被害人之簽名等情(見警卷第93頁),再衡諸被告甲○○於借款15萬元予被害人時,不僅先預扣利息,尚且要求需有保證人擔保債務,被害人遂徵求證人戊○○同意,共同簽發本票以提供擔保,焉有在借貸更高金額之35萬元時,竟只要求被害人簽發足額本票提供擔保,既未要求被害人提供保證人,亦未要求被害人於簽發本票時填載高於借款數目之金額以擔保債務,被告甲○○上開所辯洵有疑問;況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因積欠卡債,需借款35萬元以清償卡債云云,如其所言屬實,對於一積欠高額卡債,且先前已借款15萬元之人,被告甲○○竟未要求借款人提出更多擔保以確保債務,顯悖於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遑論被告甲○○亦無法提出借款35萬元予被害人之證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又辯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害人到被害人家中時,被害人母親報警後,被害人於警員乙○○到場詢問時,並未提及遭強押及簽本票之事,卻於事後警詢時為上開指述,足認被害人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被害人證稱:伊當時還是很害怕,而且被告甲○○在場,伊不知道該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僅知道是處理債務之問題,伊沒有問被害人有無強簽本票之事情,且被害人當時都不講話,所以才以債務糾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害人當時確實閉口未提此事,然衡以被害人當時對被告甲○○甚為恐懼及原先不願父母知悉在外欠債一事之心態,其於債主登門、父母知悉欠債時,復有乙○○警員到場,心中恐慌不語,自無悖於常情,且被害人僅係因一時惶恐不知如何說出案發經過,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害人上開所證情節純屬虛妄,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六)被告甲○○再辯稱:如被害人並未向伊借款50萬元,何以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被害人並未抗告,顯然已默認上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甲○○以被害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6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7頁),然上開裁定係本院簡易庭承辦法官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為,其作用僅在於依據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使本票執票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過調查程序實質上認定彼等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害人未提起抗告程序亦然,被告甲○○自不得據此推論渠等間確存在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七)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應該沒有在貨櫃屋內簽發本票,因為伊一到貨櫃屋,被告甲○○就拿了一個紙袋出來,交給伊去影印,伊從頭到尾沒有進去貨櫃屋裡,伊在外面等被告甲○○載伊回家云云。惟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渠等到達關山水嫩檳榔攤後,被告甲○○及被害人就直接走進去後方的貨櫃屋,伊在前面檳榔攤拿飲料和檳榔後才走過去云云(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丙○○既辯稱伊未進入上開貨櫃屋,其如何能確定被告甲○○與被害人在屋內發生何事;縱其認為被告甲○○在其一到達貨櫃屋前即交付本票正本要求其前去影印,故推論被告甲○○並無強令被害人簽發本票之情,然其既然先繞道別處拿取飲料,則被告甲○○與被害人在其取飲料之時間內發生何事,亦非其所能證明,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丙○○固陳稱:伊沒有在火車上找到被害人,是被告甲○○上火車後才找到的,伊不知道被告甲○○要找的人是哪一個,在火車上走來走去,所才打電話叫被告甲○○自己上火車找人,被告甲○○係在花蓮瑞穗站上車,係被害人自己走過來跟被告甲○○聊天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問你跟丙○○是什麼關係?)朋友。」、「(問:96年6月6日下午是否有跟丙○○一同到池上找丁○○?)有。」、「(問:是什麼事情去找丁○○?)去找丁○○要錢。」、「(問:為什麼丙○○會跟著過去?)因為那時候我要去池上找丁○○時,剛好遇到丙○○,我要他陪我去。」、「(問:丙○○知道要去池上做什麼嗎?)我只跟他說有一個朋友欠我錢,問他有空嗎,要他陪我去。」、「(問:到了池上以後發生什麼事情?)那時我開車快到丁○○家時,看到他爸爸騎摩托車載丁○○往池上後站的方向,我車子跟過去時,那邊是石頭路要繞路我經過池上火車站前站那邊,我到那裡時火車快開,我車還沒有停好,我就叫丙○○先上火車。」、「(問:丙○○上火車之後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有。」、「(問:丙○○電話中如何表示?)因為他跟丁○○不認識,也不確定火車上是否找得到丁○○,問我丁○○穿什麼顏色衣服,當時我不確定,是我開車追到瑞穗,在車廂上找到丁○○。」、「(問:你在瑞穗上火車時,找到丁○○之間的情形為何?)一上火車我好像有打電話給丙○○問他在第幾車廂,我過去找他後再去找丁○○。」、「(問:後來你是否在同一車廂內找到丁○○?)對。」、「(問:你上火車時,丙○○是否就知道丁○○就在同一個車廂?)因為丙○○跟丁○○不是很熟,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丁○○說大概什麼樣的衣服,他跟我說不是很確定那個人是否是丁○○。是我上車後才確定的。」、「(問:你上車時丙○○就有鎖定一個人,疑似丁○○?)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此與被害人證稱被告丙○○先上火車盯看其行蹤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實先上火車尋找被害人之行蹤,雖其不認識被害人,但於上車後曾以電話聯絡被告甲○○,約略知悉被害人之衣著打扮後,再鎖定某可疑對象,待被告甲○○上車後立即為其指明被害人之所在位置,是被告丙○○上開所言顯非可採。
(九)被告丙○○另辯稱:伊與被告甲○○、被害人到達上開檳榔攤後,被告甲○○及被害人一起進貨櫃屋內,伊在外面,沒有進去,不知道貨櫃屋內的情形,都在外面和女朋友講電話;然徵諸證人共同被告甲○○證述:「(問:在鐵皮屋時丙○○有進去嗎?)證人答丙○○進去拿本票就出去了。」、「(問:丁○○在鐵皮屋內待多久?)大概有半小時。」、「(問:你是否有離開鐵皮屋過?)我就叫丙○○去影印本票,他回來後我好像有回家洗澡。」、「(問:你回家洗澡時是否將鐵皮屋反鎖,叫丙○○在鐵皮屋內看著丁○○?)沒有反鎖,那裡只有一個紗窗直接扣起來,那裡我沒有裝冷氣。」、「(問:你離開鐵皮屋去洗澡時是否留丙○○、丁○○二人在鐵皮屋?)是的。」、「(問:你是否有叫丙○○看著丁○○?)沒有。我叫他們二人等我。」、「(問:後來你隔了多久回到鐵皮屋?)十幾分鐘。」、「(問:丁○○在鐵皮屋內做什麼?)我拿本票給丙○○去影印時,我跟丁○○說為什麼躲我等話,等到丙○○影印回來,我回家洗澡後,就回到檳榔攤載丁○○去池上的家。」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核與被害人證稱被告甲○○回家洗澡時,被告丙○○在其旁邊乙節相符,足認被告丙○○於被告甲○○回洗澡時,確實與被害人一起在上開貨櫃屋內,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十)另關於被害人證稱被告甲○○令其簽發本票時,將伊與被告丙○○關在貨櫃屋內,使伊與被告丙○○均無法離開貨櫃屋乙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將被害人與被告丙○○反鎖在貨櫃屋內,而被告丙○○亦否認曾進入該貨櫃屋,雖被告甲○○上開證述已證明被告丙○○曾進入屋內,惟關於反鎖屋內乙節卻僅有被害人之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要屬不能證明之事項,是被害人此部分所言尚難遽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雖被害人有關遭反鎖於貨櫃屋內乙節之證述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為本院所不採,然非謂被害人之陳述有瑕疵,而除去該部分之陳述,被害人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礙於真實性,自仍得採信。
(十一)綜上各情,被告甲○○、丙○○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於火車行經花蓮縣光復站時,使被害人從火車上下車,隨渠等折返至上開檳榔攤,而於後方貨櫃屋內,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要求其簽發本票35萬元,最後又使被害人隨同回到其住處,要求被害人父母處理債務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甲○○聲請調取被害人95年至96年間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以證明被害人確實因積欠卡債而向其借貸35萬元乙節,惟上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總共借款50萬元予被害人,僅收取第一個月1萬3500元之利息,並非借款15萬元收取1萬3500元之利息,被害人後來也沒有繳交利息云云。惟查: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於95年10月5日上午借貸15萬元後,再於當天下午向其借貸35萬元,並簽發本票5張共計35萬元作為擔保乙節,已不足採信,被害人僅於95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害人於借貸15萬元時,僅實拿13萬6500元,被告甲○○當日已先預扣1萬3500元之利息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被害人證述綦詳;再被告甲○○先於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借款之後,確實繳了2、3期1萬多元的利息後來就沒有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後於本院98年7月29日審理時又供陳:伊僅收取被害人1萬3500元之利息云云(見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頁),先後陳述不一致;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所借貸之15萬元,每月利息係1萬3500元,伊只繳了3個月之利息,並未償還本金,即無力繳納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應以被害人所言較為可採。從而,被害人向被告甲○○借貸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3500元,被告甲○○於借款當天先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害人僅實拿13萬6500元,其後,被害人繳交3期利息後,即無力償還,則被告貸予被害人15萬元,收取月息
9%即年息108%之利息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係在週年利率108%,參諸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極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者,是被告上開所收取之利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查,被害人係因開設服飾店之資金不足,急需現金週轉,乃向被告借款,此據被害人指述甚明(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甲○○供稱係被害人一直拜託其貸以金錢,其才借款等語(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甲○○於借貸金錢時即已知悉被害人需錢孔急,猶仍故意貸予金錢,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程度」不需如強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查被告甲○○、丙○○共同要求被害人從火車上隨同下車並折返被害人父母住處處理債務時,並未以恐嚇、脅迫或暴力等非法之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被完全
剝奪,其行動自由尚未完全喪失,然被害人並不願意讓父母知悉在外欠債之事,此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是被害人證稱其當時其實不願意下車折返父母住處,應可採信,然被告2人卻以肢體動作、語言壓制被害人之意願,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遑論被告甲○○、丙○○以一前一後包夾被害人之方式,將被害人帶下車,足認被害人不論生理上或心理上均已遭受強制,該等強制即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而不需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渠 等3人到達上開檳榔攤後,被告2人再令被害人簽發本票,最後又搭載被害人返回其父母住處,藉以要求其父母代為處理債務,此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至於被害人認為被告甲○○曾反鎖貨櫃屋之門,使其無法離去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是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甚明。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事先即知悉被告甲○○欲往尋被害人收取債務,當被告甲○○眼見被害人搭乘火車離去之際,立刻要求被告丙○○搭乘同班火車緊盯被害人之行蹤,而被告丙○○上火車後亦鎖定一可疑為被害人之對象,使被告甲○○上車後能即刻找到被害人, 嗣渠 等下車時,其又與被告甲○○以前一後之方式包夾被害人下車,迄回到上開檳榔攤後,在被告甲○○返家洗澡時,其又留在現場看管被害人簽發本票,復依被告甲○○之言拿取本票正本前去影印,最後又與被告甲○○一起前往被害人父母之住處,其雖辯稱並未與被害人說話,只有跟在旁邊云云,惟被害人於火車上乍逢債主,心中已然惴慄不安,而對方人數又為2人,且其2人不論下車(火車)、上車(計程車)均前後緊跟,被害人心中之恐懼自不待言,被告丙○○實已以行動舉止之默示方式參與甲○○強制行為之犯行,其與被告甲○○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然渠 等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下火車、前往上開檳榔攤、簽發本票、返回住處尋求被害人父母解決債務等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侵害同一個法益,且有時間上、空間上之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要求被害人從火車上下車乙節係經被害人同意而未予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其後之強簽本票及返回被害人住處等節,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丙○○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丙○○恣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從火車上下車折返住處,縱渠等間有債務糾紛,亦應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行為已有可責,竟又強令被害人簽發並無借貸關係之35萬元本票,再要求被害人父母一併償還50萬元債務,惡性匪淺;又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借款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行為亦無足取,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甲○○就重利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不符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