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525號被告 游輝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所查扣毒品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鑑驗使用0.01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區分為2項規定,其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其第2項則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換言之,刑法第40條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加列「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之文字,並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或專科沒收之物」,是以修正後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業已擴張,確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但如就「違禁物」而言,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0條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再者,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40條修正施行後,因涉及新舊法之比較,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違禁物」之沒收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3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7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