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台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脫逃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經判決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向屏東縣○○鎮○○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該分行門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起,陸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身分已被冒用,且名下富邦銀行帳戶遭盜刷並涉犯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金額全部提領及匯到指定帳戶內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13日分別匯款320,987元、260,000元至 石忠誠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3日匯款1,234,4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3、15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 李坤峻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98年4月9日、98年5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6年11月15日警詢之證述。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㈣、上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證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各1紙。
㈤、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售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帳戶等物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