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簽定平鎮市公所資源回收物價購標售財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購桃園縣平鎮市之資源回收物,契約期限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由被告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按每月實際重量乘以單價計付,並於次月10日前至原告機關所屬清潔隊繳款,如逾期未繳款,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其所欠繳之價金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繳。詎95年5月及同年6月之貨款各為462,434元、399,887元總計共862,321元,被告雖曾簽發發票日95年7月31日、付款人陽信銀行蘆洲分行、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462,434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清償95年5月份之貨款,惟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約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尚欠562,321元,迭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猶未獲置裡。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資源回收物價購標售財物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入票據退票(撤票)通知書、回收品過磅統計表、律師函及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