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阮美川 生育一女即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與訴外人阮美川於95年1月23日結婚,但訴外人阮美川係於94年5月初離婚,是被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訴外人阮美川與前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被告法律上之父親並非原告,為接被告來臺灣,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面認領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惟查被告既係其生母阮美川與前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在推翻此婚生推定之前,縱令原告與被告確有血緣關係,原告亦不得逕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蓋因在推翻被告與目前父親之親子關係之前,本件若准予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將會造成被告同時有二個父親之之不合理情形。因此,必先經由訴訟程序以否定其與生母前配偶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被告為其生母阮美川自原告受胎所生。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父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