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半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與五權街口,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半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其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廣場前,正欲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發覺查獲,並扣得剪刀半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其係以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友人 謝銘圃 所有,因剛睡醒才上錯車,該車並非其所竊云云。惟查: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時二十分,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與五權街口發現失竊,小客車左前車門鎖匙孔、車內電門均被撬壞及駕駛座下方電線被拉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至被告雖曾向證人謝銘圃借過自小客車,惟車型係喜美二門轎車,顏色係紅色,與上開自小客車差別很大,且其所有自小客車只要離開視線即會上鎖,且車鑰匙均在其身上,被告亦不可能誤認等情,亦據證人謝銘圃於警訊時證述其詳,且有照片五幀可資佐證;又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廣場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員警發覺係失竊之贓車而在現場埋伏,待被告剛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時,埋伏之員警即上前盤查,被告始假裝睡覺等情,復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二林分局警備隊警員 洪國欽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剪刀半支扣押可資佐證,且扣案剪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僅有一般剪刀之一半,刀鋒尖銳、刀鋒疑似撬東西而略呈彎曲形狀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一紙可佐,足見上開扣案剪刀應係用來撬開上開小客車之鎖匙孔及電門之用。此外,復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工具及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半支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