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十五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留置於機車上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二十九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機車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因智能略有不足,係誤認乙○○之機車為自己之機車而加以取走,並非竊盜行為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姐姐施 沈桂花 、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然查依㈠ 施沈桂花 所述,乙○○為其夫之堂弟,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十五號(即乙○○之住處,參警訊筆錄及贓物保管條)與同巷二十九號(即被告之住處)間之距離,步行路程約十分鐘,而被告很少至乙○○住處聊天,證人夫家距乙○○住處騎車約需三十分鐘等語;㈡被害人乙○○亦稱被告很少至伊家聊天,被告機車亦未曾停放於伊家門口,而被告之機車為00000,其所有之機車則為一五0CC,外型一樣等情;被告所有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雖外型相似,然其排氣量並不相同,且被告既未與被害人乙○○熟識,亦甚少至乙○○家中聊天,二人住處復有一段距離,而被告購物時亦未有將機車停放被害人家門口之情形,被告顯無誤認乙○○之機車為自己之機車而加以取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誤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確屬智能不足之人(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兵役課被告服役期間因智能不足,經依法驗退紀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答話遲緩之情形,參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審理筆錄)、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