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友人 黃慶友 所有、業經向監理機關報廢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沿台十四線由台中縣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愛村路口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天、惟有暮光之自然光線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愛村路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丙○○亦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九二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往台中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在內側車道上駕車前行,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與丙○○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丙○○之自小客車於撞擊後,復失控往前衝撞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外側車道上、由 彭玉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一0五號重型機車車尾,使彭玉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中頂部、後枕部挫裂傷、左外側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八時三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
,立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報案,將傷者送醫,並留在現場俟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向警員坦承係其開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彭玉梅之夫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屬實,且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車禍相片十九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彭玉梅確因被告丙○○駕駛汽車不慎撞擊而受傷死亡,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為陰天、惟有暮光之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其駕車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俱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投鑑字第八九O三四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憑,又雖同案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然此亦無卸於被告丙○○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彭玉梅係因被告丙○○駕車撞及其機車尾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引發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路人報案,並將被害人送醫,且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其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車禍自首案件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同案被告乙○○駕車肇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犯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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