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偽造於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己○○」印文參枚、「丁○○」印文參枚,乙○○○○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己○○」印文壹枚、「丁○○」印文壹枚,及同意書上「己○○」印文貳枚、「丁○○」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人和村往洽波石方向之產業道路旁,拾獲其鄰居己○○、丁○○夫婦所有之身分證(為己○○、丁○○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二十九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棄置),明知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二張身分證侵占入己。丙○○旋與其妻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不詳時間,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彰化銀行對面巷道某店舖,使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己○○、丁○○之印章各一枚,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夥同由戊○○持上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先後前往甲○○○股份有限公司水里服務處(下稱甲○○○公司)及南投縣○里鄉○○路永豐巷口之乙○○○○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下稱乙○○○○公司),由戊○○假冒己○○、 許金蓮 之代理人名義,連續在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己○○、丁○○二人之印文後,交付不知情之甲○○○公司、乙○○○○公司銷售人員,以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之,致使甲○○○公司及乙○○○○公司誤信上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三支電話,係假冒己○○名義,向甲○○○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三支電話,係假冒丁○○名義,向甲○○○公司申請)、0000000000(係假冒己○○名義,向乙○○○○申請)、0000000000(假冒丁○○名義,向乙○○○○申請)號之具有財產價值之門號晶片予丙○○、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丁○○本人及甲○○○公司、乙○○○○公司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戊○○於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後,即交予丙○○,由丙○○於翌日帶往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士,並將己○○、丁○○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予以丟棄(未尋回)。嗣因己○○、丁○○收到甲○○○公司職員 楊素珍 之電話聯繫及乙○○○○公司所寄出之行動電話費帳單,始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二人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丁○○指述及證人楊素珍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六件,及乙○○○○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件、電話費帳單二紙、電信費收據(收執聯)二紙附卷可證,被告二人之白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論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丙○○偽造被害人己○○、丁○○印章,及於上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偽造己○○、丁○○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右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被害人己○○、丁○○二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及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彼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所偽造「己○○」之印文四枚、「丁○○」之印文四枚,同意書上所偽造「己○○」之印文二枚、「丁○○」之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查偽造之「己○○」、「丁○○」印章二枚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