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愓,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巷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二之一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約二十多公里之速度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減速小心慢行,致撞及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 陳盧桂 ,致陳盧桂因此受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駕車不慎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盧桂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 陳宗慶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盧桂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陳盧桂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打電話報案,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後隨即報警處理態度尚稱良好,並迅與被害人陳盧桂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參卷附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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