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因無法忍受屋外聲音,遂基於放火之犯意,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平巷五十三號現供其家人居住使用之小木屋內,欲放火燒毀上開小木屋,而用瓦斯爐上之爐火點燃報紙,再放置於上開建築物臥房內之彈簧床上之方式,予以燃燒。嗣經及時搶救,除牆壁四周之膠質材料及電燈外殼燻熔,彈簧床之床面上被火燒穿約三至四尺寬,棉被部分被火燒失外,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放火燃燒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現居住於上開建築物之甲○○、 田明富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本案經南投縣消防局鑑定之結果,就有關起火之原因、位置等,亦採同樣之見解,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製作檔案編號「信○○H一六一一號」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罪既、未遂之認定應以目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用時為既遂,是本案就前開之調查報告書之結果,僅彈簧床、棉被等部分受損,建築物之重要結構部分,尚未喪失其效能,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由於受到持續而顯著的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被告行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與對行為之自主性,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草寮精字第一八六七號函附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為使被告之病症及行為得以受到安全之控制,爰依該院之建議,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使其至該院接受規則、持續之精神科醫療,以免再發生類似之事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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