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嗣甲○○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其竟猶不知戒絕,於保護管束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業務,對其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九十年三月六日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因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其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前後時間差距達七個多月,且此期間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自係另起犯意而為之,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上開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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