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維修及保養砂石加工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受 林庭祥 之僱用,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林庭祥經營之「源和興有限公司」砂石場內,從事砂石輸送機之維修工作時,原應注意啟動及操作砂石輸送機時,須留意並禁止周遭人員碰觸砂石輸送機以避免人員遭輸送帶捲入,致釀傷亡,而依當時為白晝且天候晴朗,及乙○○在操作室內,可清楚看到輸送機之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其雇主林庭祥正在砂石輸送機之輸送帶旁清除捲輪上之泥砂,即貿然啟動砂石輸送機,並擅離砂石輸送機之電源開關,未注意砂石輸送機旁人員之情狀,且未作隨時準備停機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林庭祥遭砂石輸送機之捲輪捲入,頭顱破裂,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庭祥之妻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臨時工,是被害人林庭祥叫我啟動的,我看不清楚下面的情況,我須走到操作室的門口或站在窗台旁之桶子上才能看見云云。經查:被告與林庭祥於上述時地維修輸送機時,於被告打開輸送機之電源後,林庭祥因遭砂石輸送帶捲入,致頭胸腹體腔破碎致死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乙○○平時係以維修、保養及操作砂石加工機為業,且前開砂石輸送機均由其負責開關,及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前開砂石輸送機之輸送帶不正(內有泥巴),林庭祥欲拿鐵板刮去皮帶內的泥巴時,其正在維修該機器,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其打開砂石輸送機之開關後,即轉身至門口,而當時只有其等二人在場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與告訴人所述當時情況大致相符。次查:依卷附之照片可知,事發當時為白晝且天氣晴朗,而林庭祥遭砂石輸送機捲入時,係立於輸送帶之末端,且現場操作室離輸送帶末端約十八公尺,操作室平台旁開有二個窗口,未裝玻璃,窗口下緣距操作室底部有一百四十一公分,而被告當場量身高為一百六十二公分,經命其立於窗口面向外看,其下額與窗口下緣平齊,且可看見林庭祥當時站立之位置,及被告立於上開窗口邊緣時,其右手可輕易觸及緊急電源開關等情,亦據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查被告以維修、保養及操作砂石加工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其所不否認,其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本件不幸之事故,其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未注意安全操作砂石輸送機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本件過失犯罪致正值壯年之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妻子頓失所生活依靠,損害甚鉅,且犯罪後,均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復於開庭時表明不願負賠償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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