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SURATMI「在南投市○○街○○○巷○號擔任其母親監護之工作」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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