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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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偽造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貳紙上偽造之「合庫板橋支庫收稅之章」、「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合庫板橋支庫收稅之章」、「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吉優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負責人,為代理友力通訊行、久翔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久翔公司)記帳及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金、代繳稅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利用業務之便,先將友力通訊行所交付應繳納八十八年七、八月份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復偽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並在該繳款書內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所偽刻之合庫板橋支庫收稅之章一枚,再將該繳款書傳真予友力通訊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後將久翔公司所交付應繳納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稅額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偽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並在該繳款書內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所偽刻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一枚,再將該繳款書傳真予久翔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安泰商業銀行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友力通訊行及久翔公司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經該二家公司負責人丙○○、乙○○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安崙字第五六八號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偽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安泰商業銀行、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已繳清稅款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二紙,業經被告提出傳真交付予被害人友力通訊行、久翔公司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合庫板橋支庫收稅之章」、「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合庫板橋支庫收稅之章」、「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