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上訴人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且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份離職,但原審法院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送達到上訴人前服務之公司營業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該送達並不合法,原審竟以受合法通知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與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業務往來已有十餘年之
久,上訴人為全日公司之司機,負責定期將屬於全日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往被上訴人處維修保養,前後達九年之久,每月之維修保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與全日公司結帳。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屬於上訴人個人所有,對於維修保養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二,不應由上訴人個人支付。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於全日公司所有,並非屬於上訴人個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於被上訴人處維修,均有維修紀錄,以前之維修均係由全日公司付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於九十年八月份離職,但原審法院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送達到上訴人前服務之公司營業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該送達並不合法,原審竟以受合法通知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等語,業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全日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全日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進被上訴人濱江保修廠維修,維修費用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未給付,因而依修理費請求權請求清償修理費用等語(其中原審被告全日公司部分,經原審判命全日公司給付,未據全日公司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到庭期通知書,原審竟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一造辯論判決。㈡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全日公司所有,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其僅屬於全日公司僱傭之司機,不應對之請求支付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全日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全日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進被上訴人濱江保修廠維修,維修費用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尚未給付等情,有車輛交修單、修車簽認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是否有給付本件修理費用之義務?爰分別述之如后: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言詞辯論期日,該開庭通知書係送達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並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嗣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該言詞辯論期日,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有該送達證書回執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詳原審卷第二四頁)。惟本件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即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弄二八之四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法院所發出定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係送達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即全日公司之營業所,此有全日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營業處所可考。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即自全日公司離職,亦有該離職證明書附卷足憑,則原審法院所發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對上訴人早已離職之公司營業處所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送達,而非對上訴人之住所地即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弄二八之四號送達,該項送達於法不合,難認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審法院之期日通知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庭陳述,即具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正當理由,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於全日公司所有,其僅係屬於全日公司僱請之司機,並非屬於上訴人個人所有,九年來系爭車輛均送至被上訴人處維修,先前之維修費用均係由全日公司支付等情,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僅係全日公司所僱請之司機,屬全日公司之受僱人,其將全日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被上訴人處維修,尚難認其有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維修契約之意思,該項維修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全日公司之間,故因維修而生之維修費用自應由全日公司負給付之義務,與上訴人個人應無關連。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僅係全日公司之受僱人,其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被上訴人處維修,該維修契約應係存在於全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全日公司共同給付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維修費用,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陳盈如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三百六十一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三百零八元合計六百六十九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