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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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奇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世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八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四款熱轉印商標#SP一二九
-七一六、#SP一二五-七一六、#SP一二六-七一六、#SP一二八-七一六(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合計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六日將完成之貨品交付被上訴人,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
㈡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函給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電話中,皆已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以及時效完成後,既有「承認」之行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瑕疵之事實,
退言之,縱使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檢查通知之行為且未在發現瑕疵後六個月間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均已消滅,被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貨品二個及黑褲污染白色區域之影印件一件、電話錄音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經轉印在褲子上後,發現同一批貨品所產生之商標色
澤不一,連帶造成整批休閒褲有嚴重瑕疵無法交貨,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㈡退言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亦已於九十年七月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如法院認被上訴人無法解約且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由於該等肇因上
訴人之給付有瑕疵致產生無法出貨之損害,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貨款金額合計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六日將完成之貨品交付被上訴人,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㈡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亦已於九十年七月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由於該等肇因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致產生無法出貨之損害,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就系爭貨品間成立買賣契約,貨款金額合計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並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六日將貨品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四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之買賣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則再抗辯稱該時效之進行已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函承認而中斷。退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電話中亦有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被上訴人亦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提時效抗辯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發函內容,以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電話對話內容有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在。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系爭貨品之貨款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雖屬觀念通知,惟必須在該通知之「觀念」中,得以認定係屬承認他方有請求權時,始得認為「承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函內容即已明確提出「:::此案子應該不是本司欠貴公司貨款,而是貴司交于本司之轉熱印標品質出現嚴重不穩:::」依該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顯然否認上訴人得對其請求貨款價金,並無任何承認上訴人有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存在。又綜觀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電話錄音,其與被上訴人之會計「黃小姐」間之對話,亦均係提到該轉印後之瑕疵褲子如何為後續之處理,由該言談中亦未有任何「承認」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有理由,上訴人再抗辯稱該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或不得主張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再抗辯稱被上訴人已有「承認」本件貨款請求權之事實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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