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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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原審法院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故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具有不能依前二條為送達之情形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始有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需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時方為之,且寄存送達欲生送達之效力,除將寄存之文書交予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尚須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門首。
⑵上訴人自出車禍後需經常至醫院治療,上訴人之夫因工作關係白天亦不常在住居
所,故依一般郵務機關發送信件之時間,本不易直接找到上訴人;但只要是接獲掛號招領通知或法院之郵務送達通知,上訴人定會儘速至相關單位領回。本件上訴人根本未接獲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日交寄開庭通知寄存於桃園縣八德市四維派出所之送達通知書,且應無製作該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之門首,則該開庭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自屬違法。
⑶另依原審法院卷內所存留系爭開庭通知之送達證書掛號號碼為0二六六四六,其
送達時間蓋印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依前附四維派出所郵件掛號簽名書擷錄可知五月十六日收件人為上訴人者,僅二封法院掛號。前開二封信函上訴人於五月十七日領取,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四二號民事裁定。依四維派出所郵件掛號簽名書中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有一封法院文件未領取。前開未領取之文件由八德大湳郵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退還予台北簡易庭。上訴人目前涉訟之案件除本件外,別無他件繫屬於台北簡易庭。大湳郵局開立證明書證明系爭開庭通知(即掛號號碼第0二六六四六號),因工作人員疏失未通知上訴人,而該通知書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退回台北簡易庭。上訴人曾先後詢問過四維派出所及大湳郵局之郵務員得知,當郵務員將信件送至派出所時,係由郵務員自行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處蓋上四維派出所之戳章,然只要郵務員有將信件交予派出所,派出所一定當天就將資料登記於郵件掛號之登記簿上。由上述事項可知,本件系爭開庭通知由大湳郵局之郵務員遞送時,本應踐行一定程序,於二次未送達上訴人後,寄存於四維派出所,並黏貼寄存通知書於上訴人之處所通知上訴人,詎郵務員不但未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送達通知書上所蓋送達日期),將系爭開庭通知寄存於四維派出所(故五月十六日四維派出所之郵件掛號簽名書未列系爭開庭通知),而是延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方寄存;且並未黏貼通知書於上訴人住處,則上訴人既無法得知有系爭通知書,自然無法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到庭應訊。原審開庭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原審法院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於訴訟程序中有重大之瑕疵,且該瑕疵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
⑷以被繼承人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而執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時,因限定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倘債權人執該執行名義,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實務上之見解,其前提係以被繼承人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之情況,本件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三號假扣押裁定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係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姊、妹,而非以被上訴人之父為債務人,與前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將前開見解適用於本案。本件上訴人係直接對被上訴人等為請求假扣押,經鈞院裁准,並由上訴人供擔保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既為直接債務人而非繼受其父(即被繼承人)之地位,則上訴人假扣押自為合法有據,原判決不查,竟判決准許撤銷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六六九號之執行,該判決顯不合法。
⑸縱認被上訴人係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之利益,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限定繼承人除為保存遺產之必要外,不得任意為遺產之處分。如係隱匿財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被上訴人雖主張限定繼承然其於雲林地方法院之限定繼承卷宗內,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僅於其內檢附某地政事務所開具於該轄區內無無土地證明。惟該證明僅係地區性之機關所開立,若要詳細之資料,原則上應向向國稅局申請列印被繼承人之財產方為完整,詎被上訴人或其姊妹竟未提供此等資料,亦未列詳細清冊,其動機何在實令人懷疑。況據上訴人了解,被繼承人 劉義郎 於死亡時至少留有一輛汽車即車號0000000,但被上訴人一再稱被繼承人劉義郎無任何積極財產,經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及監理處詢問,得知被繼承人劉義郎死亡後,被上訴人於前開汽車保險到期,而保險公司向其詢問是否續保時,稱欲將汽車報廢,故不再續保云云。若前開情形屬實,則被上訴人明知該汽車係屬繼承財產,竟任意處分,其姊妹 劉秋慧 、丙○○亦明知前開情形,仍不斷對外聲稱被繼承人無任何積極財產,亦未見其等提供財產清冊於前開繼承卷內,被上訴人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八德大湳郵局證明書、四維派出所郵件掛號簽名書、寄退郵務送達證書清單、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翁金發鄧延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否認劉義郎生前曾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所執行者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非
遺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對第三人行政院環境保證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在內)之三分之一,暨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聲請執行扣押,惟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而前開勞務報酬及各項存款債權,係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既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扣押顯係錯誤。
⑵一般郵局投遞訴訟郵件實務做法,均係由郵差將應送達之郵件投遞於應送達住址
連續二天各一次,若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送達,則由負責投遞之郵差將訴訟郵件攜回郵局稽查單位,經郵局之稽查單位稽查並開立通知書,於第三天再由稽查單位派員向原址投遞,若仍無法投遞完成即由稽查人員將前開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送達,並將該應送達之訴訟郵件持往當地派出所寄存,而將寄存派出所當日之日期,抄寫或蓋章於法院送達證書上所列之送達時間欄上(送達時間欄位由送達人填記),此為全國各地郵局郵務處理流程,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登記本上之寄存時間欄日期應與訴訟文書送達證書上送達日期相符。
⑶由大湳郵局之回覆「本局投遞人員確於送交八德市四維派出所寄存送達前踐行『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之程序」,故八德市大湳郵局已就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開庭通知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並依法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寄存送達,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生送達效力,毋論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原審之開庭通知書,甚至未經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大湳郵局對於前揭開庭通知書於何時收到、何時投遞,竟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足徵其內部管理有問題,又果如郵局人員翁金發所言已退回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交寄之開庭通知書,則該原始郵件應退回鈞院原股附於卷內,然查全卷均未發現該退回之原始郵件,故翁金發所言退回鈞院之郵件,應係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寄存於四維派出所未經上訴人領取之郵件,並非鈞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交寄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開庭通知書,本件已生送達之效力。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郵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函查原審開庭通知書送達暨寄存之情形,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書。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劉義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對劉義郎有債權存在,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申字第六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之存款債權,及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債權,發禁止命令,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申字第六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審開庭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係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即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應受送達人苟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到場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係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
四、本件原審受理九十年北簡字第六九二五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法院定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行言詞辯論,嗣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庭,原審法院即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原審卷第廿三頁至第廿六頁)在卷可按。惟查:
⑴原審法院所發出,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為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係向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為郵務送達,送達回執上所記載之送達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並經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然本院函詢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該分局四維派出所之時間,及上訴人有無領取該期日通知書,據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回覆,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曾前去領取本院發出之二件訴訟文書,另外一份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寄存之開庭通知書,上訴人則未領取,此有該八德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德警分刑字第五七二三號函附四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可考;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領取之二件本院寄發之訴訟文書,係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四二號民事裁定,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裁定書及掛號郵件信封影本在卷為憑。再則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德警分刑字第九四四一號函,再次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期日通知書係由八德大湳郵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送至其轄區四維派出所寄存,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退回本院,有該函文附卷足參,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領取之訴訟文書,非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期日通知書,應可採信。
⑵另八德大湳郵局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中旬、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出具三份證明書,其中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出具之二份證明書之內容雷同,均係稱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於本院郵局交寄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上訴人住所之第o二六六四六號送達文書,大湳郵局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收到該訴訟文書,即於同年月十一及十四日兩日投遞,未能妥投,嗣送交八德市四維派出所寄存送達,上訴人稱未發現相關寄存送達通知書,致一直未前往領取該訴訟文書,係其郵局工作人員忙中疏失未通知,造成該訴訟文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大湳郵局再退回原審法院等情;另一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載明該訴訟文書寄存於四維派出所,有踐行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之程序,後因寄存逾期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退回本院等語;然而出具證明書之證人翁金發(即大湳郵局之局長)亦到庭結證稱:均是我所書寫,但內容有的比較簡略,有的比較完整,對經過情形最清楚者應是最後一封(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此經過我們多次追查結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大湳郵局之郵務稽查人員即證人鄧延國亦到庭結證稱:大湳郵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有送一些鈞院通知書到派出所,其中有上訴人之通知書,六月二十六日有退回通知書給鈞院,經追查結果除了系爭通知書外,其餘的通知書上訴人均有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該二名證人均陳述並不認識兩造,亦無過節,則郵務人員對於兩造既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故本院認為該二名郵務人員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而證人翁金發雖然以大湳郵局之局長之身分出具三份證明書,惟其已親自到院說明此三份證明書應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出具者,對於系爭期日通知書郵務送達之情形,描敘最為清楚,自以該份證明書所載者為準,則大湳郵局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收到該訴訟文書,於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四日投遞,未能妥投,送交八德市四維派出所寄存送達,嗣其郵局工作人員忙中疏失未通知,致造成該訴訟文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大湳郵局退回原審法院,應可信為真實。則大湳郵局之郵務人員疏未通知上訴人,其即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應「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之程序,上訴人無法知悉寄存之情形,自無法前往四維派出所領取該期日通知書,該項寄存送達,明顯於法不合。
五、本件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復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此一訴訟程序之違背,有損其審級利益,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自無不合。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陳盈如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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