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六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
丙○○女六壬○○女二右三人共同 柴建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丙○○、壬○○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均無罪。被訴誹謗、妨害信用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離婚),被告壬○○為其女兒,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共同為賺取利息而貸款與庚○○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萬元,至八十三年初,庚○○因無力清償借款,致交付被告之支票遭到退票,又無法與被告達成清償之和解。被告辛○○、丙○○及壬○○明知法律上無法對庚○○之前夫丁○○(二人於八十四年間離婚)、丁○○之父即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地球公司)請求代庚○○清償,竟於八十六年間,得知地球公司股票即將獲准上櫃掛牌買賣,正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審查(下簡稱證期會),認為可藉誹謗地球公司負責人乙○○、丁○○欠缺誠信一事,使主管機關證期會否決地球公司之上櫃掛牌買賣,以逼迫乙○○、丁○○等人出面代庚○○清償欠款,被告三人遂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出陳情書誹謗告訴人乙○○、丁○○為富不仁,欠缺誠信,向證期會陳情不准地球公司股票上櫃掛牌買賣,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在金融郵報首頁刊登半版之大啟事,以「人性、誠信、公信力安在?」等不實之事項誹謗地球公司負責人乙○○、丁○○,三人另又偽造地球公司、乙○○、丁○○等人之印文,蓋用於被告等持有庚○○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八紙支票背面(票號分別為HA000000
0、HA0000000、J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JA0000000、HA0000000號),偽造地球公司、乙○○、丁○○於該八紙支票之背書,再將支票影本檢附證期會之陳情書作為附件使用,並向監察院檢舉證期會及證期會委任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法核准地球公司股票上櫃買賣,以此向地球公司、乙○○、丁○○要脅,致生損害於地球公司之信用及乙○○、丁○○,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貳、被告辛○○、丙○○、壬○○被訴誹謗、妨害信用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地球公司、乙○○及丁○○告訴被告辛○○、丙○○及壬○○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及九月四日向證期會、監察院陳情及在金融郵報刊登啟示之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地球公司及乙○○、丁○○均已分別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三人被訴誹謗、妨害信用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叄、被告辛○○、丙○○、壬○○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庚○○證稱:伊交予辛○○支票時,並無任何背書,並無日期及禁止背書轉讓,辛○○與地球公司、丁○○從未有金錢往來,還款支票都是由伊收回後,再將錢匯給辛○○,伊從未保管過系爭支票影本背書之地球公司、乙○○、丁○○之三顆印章,且支票影本之號碼、日期全部剪掉,但金額均相同,依與辛○○交易之習慣,如金額相同,不可能換票,該些支票可能是影印變造等語,及告訴人丁○○之指訴庚○○交付被告三人之八張支票背面均無地球公司、乙○○及丁○○之背書,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而壬○○交付證期會之支票影本八紙之支票號碼、日期、憑票支付等部分均遭割除,有偽造支票影本在卷,而該等支票背書之印文,就乙○○章之部分為十四號章,經核對與告訴狀上乙○○之十四號章就字體部分明顯不符,認庚○○交予被告等人之支票應無地球公司、乙○○、丁○○背書,及被告等向證期會陳情之陳情書、向監察院檢舉之檢舉書在卷,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及壬○○固不否認由壬○○將上開具有地球公司及乙○○、丁○○背書之支票影本作為附件向證期會陳情一事,惟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辛○○辯稱:八十二年間庚○○向伊借錢一事,乙○○、丁○○均知情,借款亦為地球公司所用,庚○○確實曾交付有乙○○、丁○○及地球公司背書之支票,後來庚○○要求換票,伊當時罹有重度躁鬱症,精神不佳,都交由壬○○出面處理等語;被告壬○○辯稱:庚○○透過其母丙○○向伊借五十萬元,後來庚○○要求換票,經伊要求,於換票時庚○○將伊交付有乙○○、丁○○及地球公司背書之支票影印交給伊,而換取無背書之支票八張,伊拿到系爭支票影本時支票號碼、日期及憑票支付的部分就是被割除的,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伊持向證期會陳情的附件即是該等支票影本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因腦部開刀,現完全不復記憶,且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事實所載「被告將所偽造地球公司等印文背書之八紙支票檢附監察院之檢舉書作為附件使用,向監察院檢舉證期會違法情事」一節,經本院調閱被告壬○○向監察院檢舉所用之卷宗內並無使用上開支票影本作為附件,且被告壬○○向監察院之檢舉函之二、(四)中載明「檢舉人於證管會審查期間,曾將 張氏 夫婦開立背書保證支票影本,及庚○○女士親口述說股票賣出詳情之錄音帶及打字稿,交於證管會承審人員 林聖彬 先生,而林先生居然將此等重要證物擅自扣下,未呈報上級...」等語,有監察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一)院 臺業 字第○九一○一○四二六六號函檢送之壬○○陳訴卷宗一宗在卷可稽,又被告壬○○到庭證稱其係將有乙○○、丁○○印文的背書支票影本至證期會陳情,而非監察院,其未曾將系爭支票影本交付監察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壬○○係向證期會陳情時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附件,並未向監察院檢舉時提出,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當庭比對公訴人所認被告三人據以偽造之號碼為HA0000000之支票正本(金額為五十萬元)與「偽造後」之金額為五十萬之支票影本,兩者金額欄之大寫國字「伍拾萬元」位置有明顯差異,前者字體顯然較低,已至欄位以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公訴人所認系爭八張支票影本係由扣案之八張支票正本所偽造而成,並不足採,公訴人亦未提出有背書之偽造支票正本以供鑑定真偽,對於被告三人偽造支票背面背書印文一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提出金額五十萬之支票正本與影本,由肉眼即可辨別係不同之二張支票,尚難依告訴人所指稱之八張支票與被告提出陳情之支票影本加以比對有所不同,即推論被告係從扣案之八張支票正本偽造背書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該八張支票之前不曾開給被告同金額之支票,同額支票不會換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於本院提示偽造之支票影本時,其復改稱:該等支票係伊所開,然兩組支票時間不是很接近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又查證人蔡燕姬於偵訊時曾證稱:系爭八張支票原本,之前有拿其他支票給辛○○後再換回來,且換過很多次,部分換回支票還在,有部份則銷毀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其嗣後於歷次偵、審才改稱不曾換票等情觀之,證人庚○○對曾否換票一事,前後證述顯有矛盾,其對此部份之證詞既有瑕疵,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三人之積極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被告辛○○、丙○○及壬○○所持之支票影本上之背書章為其等所偽造,係以地球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乙○○第十四號章之使用上有地球公司之內部管理規則之限制,庚○○尚難逕取來作背書使用為據,並以證人己○○即地球公司董事證稱:地球公司管理印章很嚴格,十四號章係由財務即法務在管,要用印章必須要有用印申請書,經過主管同意才可以,伊是負責公司財務法務,要經過伊同意,公司沒有蓋過這個章(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公司負責人張天送十四號章係伊負責保管,用在稅務及法務方面業務,使用必須要聲請相關主管核准才能蓋章(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稱:伊未保管背書上面三個印章(包括負責人乙○○十四號章),公司章有很多個,如要使用該十四號報稅章要經過高層核准以後才可使用,伊不管報稅的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為其佐證,惟查,庚○○未與丁○○協議離婚前,自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擔任地球公司監察人,有經濟部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於該段期間庚○○尚擔任地球公司之財務課長之事實,亦據庚○○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監察人的身分,擔任財務課長,其於地球公司任職有十幾年,擔任課長有十年,八十四年三月才離開公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戊○○即地球公司會計人員證述屬實,則地球公司之權責劃分並非清楚,竟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職員之規定,使擔任監察人之庚○○同時兼任財務課長之職務,縱地球公司內部有印章使用管理規則,亦難期落實執行。
(五)且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支票影本背書之地球公司及負責人章(即十四號章)印文,經戊○○核對證稱與其所保管地球公司及負責人章(即十四號章)之印文,於「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中之「份」、「有」二字與其保管之「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該二字不符,系爭支票影本背書之乙○○十四號章之印文字體較細與其保管者相異;而系爭支票影本背書印文之上開相異三處反而均與地球公司八十三年及八十二年度財務報告中損益表影本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第十四號章)印文極為類似;地球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財務報告中損益表影本上之「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與其所保管之該二印章印文有所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地球公司八十三年及八十二年度財務報告中損益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依肉眼判斷,地球公司使用第十四號章於該公司之財務報告損益表之印文影本與告訴狀上所示第十四號章之印文已有不同,該損益表影本反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影本背面背書印文類似,尚難僅憑被告所持支票影本背書之印文與地球公司、乙○○、丁○○現持有之印章印文依肉眼判斷相異,即認係被告等加以偽造。
(六)證人戊○○雖保管地球公司及乙○○之第十四號印章,惟其亦坦承除其擁有保管之鑰匙外,尚有其他人擁有該鑰匙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庚○○當時在地球公司有未經依印章使用管理規則而自行取得系爭支票背書影本所示地球公司、乙○○、丁○○之印章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等並未接觸過地球公司之該等印章,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庚○○涉有盜蓋地球公司之印章及乙○○、丁○○之印章於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可能,自難期待其冒自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為正確之證述。且查,證人丁○○證稱:其印章都放在書房中,庚○○都未向其要過印章等語,嗣後改稱庚○○可以拿其存摺的印章,印章放在公司,由蔡燕姬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庚○○則證稱其曾保管丁○○新的帳戶印章及支票印章,保管丁○○的印章至少有兩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丁○○之印章似不僅有一個,且不能排除係以證人戊○○保管以外之印章蓋印背書之可能性,而證人庚○○之供述前後矛盾已如前述,而被告持有支票影本之背書印文既與地球公司財務報告中損益表影本上之印文類似,自不得僅憑證人蔡燕姬有瑕疵之供述及系爭支票影本上之背書印文與印章當場所蓋之印文有異,即推論該支票影本上印文係被告三人所偽造而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系爭支票影本,業據證人庚○○證稱係其所簽發,而經與告訴人所指稱之真正支票加以比對,由五十萬元之兩張核對,票面金額記載之位置顯有不同,足認係不同之二張票,公訴人認被告三人由扣案之支票正本偽造成系爭陳情用八張支票影本即非事實,證人蔡燕姬之供述亦顯有前後矛盾及瑕疵之處,而系爭支票影本背書印文復與地球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財務報告中損益表影本上之「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相類似,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取得該等印章或印文以供偽造,且不能排除發票人庚○○自行持該等印章背書之可能性,公訴人未能提出有背書之偽造支票正本以鑑定真偽,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證人蔡燕姬有瑕疵之證述,即據以推論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前揭犯行,被告三人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至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經丁○○之同意,在二人婚姻關係還在時,曾以丁○○之名義向台中第三或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因銀行經理係其同學,不用丁○○本人簽字,詳情如何辦,伊不記得了等語,則證人庚○○既自承未經其夫丁○○同意而以其名義貸款,此部份證人庚○○或相關金融機構人員是否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或背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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