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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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第九七九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附近,與朋友飲用啤酒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二分左右,途經台北市○○區○○路、德昌街口處,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倒地,受有左小臂、左小腿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街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經測試甲○○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詎甲○○為圖卸責,竟於員警詢問時,冒用「 劉丁元 」之姓名、年籍接受詢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㈠在二張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人欄內偽造劉丁元署押四枚(各張有簽名一枚、指印一枚);㈡在二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上偽造劉丁元署押四枚(各張有簽名一枚、指印一枚);㈢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劉丁元署押十枚(簽名三枚、指印七枚);㈣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上偽造劉丁元簽名署押一枚;且因複寫緣故,以致該通知單第三聯(迴覆聯)及第四聯(存根聯)在與第二聯之相同位置,因複寫而再偽造劉丁元簽名署押各一枚;㈤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㈥在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㈦在口卡單上偽造劉丁元署押十枚(簽名一枚、指印九枚);㈧在和解書上偽造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㈨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偽造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在自首調查表上偽造劉丁元署押三枚(簽名二枚、指印一枚);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並將前述文書中,由其所偽造之和解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乙○○;及將由其所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交還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警員,均致生損害於乙○○、劉丁元、警察調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性、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被告甲○○所犯醉態駕駛罪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已極接近前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濃度,是被告於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應已有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㈡又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則以被告前述呼氣中酒精濃度推算,亦可得知被告查獲時,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影響;㈢況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遭查獲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已足認定。另就被告冒用劉丁元名義偽造劉丁元之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於右開事實欄內所述文書、及被告將其所偽造之和解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乙○○;及將由其所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交還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警員之事實,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劉丁元於偵查時之陳述可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三十頁正、反面訊問筆錄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劉丁元簽名、同為代表劉丁元之指印在卷可稽。被告既非劉丁元本人,則被告於偽造和解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乙○○、劉丁元;而其將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交還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警員之行為,亦足以損害劉丁元、損害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行為人、及損害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證亦屬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數次偽造劉丁元署押之行為,既屬被告主觀上冒名應訊、和解行為之各個舉動,則揆諸前揭判例,即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以劉丁元名義收受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後,於上偽造劉丁元之署押,乃表示收受、知悉、同意前揭文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有收據、受領通知、表示同意之性質,是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其冒用劉丁元名義簽署和解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其進而持以行使而交還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局警察及乙○○,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未載被告於右開事實欄中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然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為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就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被告犯行均予審理、判決,在此敘明。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呼氣中酒精濃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賠償乙○○所受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正面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人欄內偽造之劉丁元署押四枚(各張有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其中第十五頁正面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未扣案)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正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上偽造之劉丁元署押四枚(各張有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正反面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劉丁元署押十枚(簽名三枚、指印七枚)。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十三頁正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上偽造之劉丁元簽名署押一枚;且因複寫緣故,以致該通知單第三聯(迴覆聯)及第四聯(存根聯)在與第二聯之相同位置,因複寫而再偽造劉丁元之簽名署押各一枚(第二聯、第三聯、第四聯正本未扣案)。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二十頁正面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之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十二頁正面口卡單上偽造之劉丁元署押十枚(簽名一枚、指印九枚)。
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十一頁正面和解書上偽造之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正本未扣案)。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正本未扣案)。
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十七頁正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偽造之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正本未扣案)。
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十八頁正面自首調查表上偽造之劉丁元署押三枚(簽名二枚、指印一枚)。
十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十九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劉丁元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