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契約行使實體上權利,其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另依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二條B項規定,被上訴人單方面要求解除合約,不得要求退回加盟履約保證金,所謂解除合約應包括合法解除及非法解除,又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故「解除」二字屬當事人之誤用,其真意應為提前終止之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協商提前終止合約,惟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自有繼續營業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自行歇業,況自表示終止契約意思起,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拖欠訴外人 陳秋緞 即系爭店面之店租,撤離該店內一切業務,從其「已事先歇業」及「發函」之客觀行為觀之,應評價其已單方面解除契約,而有契約條款第十二條B項之適用。原審雖認非法解除,但亦屬第十二條B項之範圍,故保證金不須返還。
(二)縱認兩造契約仍存續,被上訴人亦應依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之利潤分配比率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潤,依八十七年度廣明店傳票計算得知之門市營業額及利潤日報表統計,廣明加盟店八十七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依合約書第六條之利潤分配比率計算,八十七年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廣明加盟店應得之利潤共為二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六元,而上訴人應得之利潤為六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每月應得之平均利潤為五萬零三百六十元,是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二十二個月,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就此部分金額,上訴人主張抵銷,保證金亦不須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八十七年度廣明店白急便洗衣連銷門市營業額及利潤日報表、八十七年度廣明加盟店營業額及利潤表、土城八甲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無營業額並不代表無營業,係因被上訴人調漲價格及服務品質不良,始造成業績下滑甚至無業績。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歇業,然何以八十八年一月間上訴人尚有收、送退洗衣服,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始遷離,而房東退還租賃保證金、解除租約?又在無利潤的情況下,自不可能依合約書第六條分配利潤,且依合約書規定,關於利潤係由上訴人分配予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分配利潤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門市店長年度會議紀錄所附之調漲價格表、上訴人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第十六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之妻 褚麗鳳 簽訂「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委託褚麗鳳經營洗衣連鎖業務,合約期間為三年,褚麗鳳並依約交付加盟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合約期滿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嗣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繼褚麗鳳之地位,契約內容則未改變。加盟期間,因上訴人工廠作業不當,無法維持應有之品質及其他諸多不盡情理之事,致加盟店業績急速滑落,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協商終止合約,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杜撰不實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迫使雙方無法合作,現契約業已屆滿,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爰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已不得依本件契約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經契約明定之程序,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歇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依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及自行停業等行為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已單方解除(終止)契約,再依合約第十二條B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單方解約不得要求退還加盟履約保證金。縱認兩造契約仍存續,被上訴人尚應依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之利潤分配比率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潤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就此部分金額,上訴人主張抵銷,故履約保證金亦不須返還。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褚麗鳳簽訂「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合約期間為三年(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褚麗鳳並依約交付加盟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予上訴人,契約中約定合約期滿時,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合約期間,被上訴人曾發函要求與上訴人協商終止契約,然未獲上訴人置理,目前合約期間業已屆滿,被上訴人迄未將履約保證金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二)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三)承上,若應返還,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利潤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之?
四、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其雖非簽訂本件契約之原當事人,然業經上訴人同意,由其承繼訴外人褚麗鳳(即原契約當事人)之契約上地位,自得主張本件契約上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南海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上開存證信函,乃上訴人委由律師事務所寄發予被上訴人,細繹其說明欄中一、㈠⒈所載:「查 宋君 之妻 褚麗風 (應為「鳳」)與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訂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正式加入本公司洗衣連銷業務,嗣本公司經宋君之要求將 褚君 之地位轉由宋君承受,謹先敘明」等文字,已見被上訴人所述非虛;參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對其提起自訴、上訴,其自訴、上訴意旨中均指明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設於台北縣土城市廣明店之店長,且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訂有「委任營業門市合約書」等情,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為真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洵無足取。
五、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經查:
(一)按兩造合約書第三條E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方)應給甲方(即上訴人方)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加盟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屆滿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今合約期間既已屆滿,兩造亦無在合約屆滿前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實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發函終止契約,已不合法,而依兩造契約第十二條B項規定,應包含合法解除(終止)與非法解除(終止),被上訴人違法單方解除(終止)契約,依契約第十二條B項,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
1按「甲方或乙方如需營業中止或停止,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告知,雙方協議決定
之」,兩造契約第十條J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細繹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於雙方合約存續、上訴人營業期間,以上訴人之工廠作業不當、洗衣清潔度及整燙度無法維持品質,導致被上訴人客戶流失、無法續為經營為由,而表明希望能與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之意,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行事,自無不合,縱因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之終止合約理由,致雙方無法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亦僅生雙方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之效果而已,實難謂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為「非法」,更難認因上訴人請求協商終止契約,即生其單方終止契約之效果。2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
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約定,無論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依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自行歇業,然就此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雖自陳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停業,然停業原因容有多種可能,尚不能以自行停業之客觀行為,即推認被上訴人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停業、佐以其發函請求協商終止契約之事實,即欲評價其有解除(終止)契約之意,亦非的論。
3按「乙方單方面要解除合約,又合約日起至開店營業前之合約解除時,不得要
求退回加盟履約保證金」,契約第十二條B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該條項中「解除」二字係當事人不諳法律而誤用,其真意應為「終止」等語,依兩造間繼續性契約性質觀之,尚屬可採,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有何非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行為,姑不論上訴人關於上開條項中「單方面要解除合約」包含「合法解除(終止)」、「非法解除(終止)」之解釋是否得宜,其持被上訴人非法解除(終止)契約為由,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實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停業時,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為兩造契約第十條F項明定,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自行停業有違約情事,其自可依上開條項終止(契約用語雖為解除,然依條文內容觀之,應為使契約效力嗣後消滅之意,故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約,復依契約第十二條B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要求退回加盟履約保證金,今上訴人未如此作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反錯誤援引契約第十二條B項前段認其不須返還履約保證金,其抗辯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既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則次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利潤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按「乙方收受客戶業務委託品之同時以現金收取費用並使用電子收銀機紀錄,於次日第一班配送車收送同時以現金繳納予甲方」、「甲方於每月七日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利潤分配金給乙方,如遇例假日時則於假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之」,契約第六條A、D項定有明文,又利潤分配之比率標準,則規定於同條C項中。從而,兩造關於利潤分配之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每日將營業所得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按月依約定比率支付利潤分配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契約存續中,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六條規定按比率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潤云云,實有誤會。此外,以本件而言,上訴人須有營業額,兩造對被上訴人經營之分店始有利潤可言,惟被上訴人自陳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因店內生意不好並無營業額,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每月實際之營業額、應繳回卻未繳回上訴人處之營業所得等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得利潤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合約期滿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