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五?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遊戲卡匣共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綽號 小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遊戲卡匣透過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所生產之「GAMEBOY」掌上型遊樂器執行,在輸出端遊樂器螢幕畫面上可顯現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NINTENDO」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為第八一六六四六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等商品),專用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另仿冒「millenniumfight2001」、「街頭快打」及「真女神轉生」電視遊樂器卡匣外包裝,並有「GAMEBOY」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為第四四一一一二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腦、中央處理器、磁碟、電腦鍵盤、磁帶、印表機、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磁碟片等商品,經延展核准至九十八年四月卅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上開商標圖樣,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甲○○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又上開「街頭快打」遊戲卡匣於前揭掌上型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LISENCEDBYNintendo」之授權字樣,係偽造甲○○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基於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板橋夜市設攤,以每個卡匣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二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前來兜售之「小白」購入不詳數量之前揭仿冒遊戲卡匣,再連續以每個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甲○○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載有偽造私文書之遊戲卡匣係甲○○公司出產卡匣之虞,足生損害於甲○○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下攔檢查獲,並扣得仿冒「millenniumfight2001」遊戲卡匣三個、「街頭快打」遊戲卡匣六個及「真女神轉生」遊戲卡匣三個共十二個。
二、前開事實,有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②告訴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之指訴③當場查證照片六紙④商標註冊證明⑤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在卷⑥仿冒遊戲卡匣十二個扣案可稽,罪證臻明確。
三、被告明知前揭遊戲卡匣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而販賣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卡匣,於執行時會出現由不詳姓名者偽造之甲○○公司英文名稱及授權字樣,自足生損害於甲○○公司,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所犯前揭販賣仿冒遊戲卡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擬。爰審酌被告係為初犯、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他人無體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深表悔悟,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遊戲卡匣共十二個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告訴人甲○○公司並未提出著作權之告訴,其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於警訊、偵查時僅指陳侵害商標權部分(見偵卷第八頁及第二十八頁反面),可見對著作權部分並無訴追之意思,檢察官逕論被告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云云,容有未洽,未經合法告訴,然此部分聲請人認與前開部分有想像競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再者遊戲機未插入卡匣直接開啟電源時,即有「GAMEBOY」商標圖樣顯現,「GAMEBOY」乃直接燒錄於遊戲機並非卡匣,且插入卡匣啟動後,「GAMEBOY」商標圖樣下方,始出現Nintendo商標圖樣,另僅有「街頭快打」遊戲卡匣插入後,有LISENCEDBYNintendo」授權字樣,餘「millenn
iumfight2001」及「真女神轉生」遊戲卡匣運作後並未有該授權文句,且遊戲卡匣外包裝均有「GAMEBOY」商標圖樣,從而檢察官誤認卡匣執行時有「GAMEBOY」商標圖樣與所有卡匣均有授權文句,以及漏論卡匣執行時有Nintendo商標顯現、遊戲卡匣外包裝之仿冒「GAMEBOY」商標,均有未妥,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