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婉瑛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婉瑛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第三項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第四項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台北市○○街○○○巷○○弄○號、三七○巷二四號、三七○巷三五號、
三七○巷四四號房屋,均為原告公有宿舍,供配給在職人員居住,被告賀秀英之父 賀志魁 、被告己○○之父 孫正祥 、被告陳婉瑛之父 陳德昌 、被告甲○○之父 于世意 ,原均為原告職員,約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獲配上開房屋居住,嗣退休後繼續居住至死亡,現系爭房屋均由被告等無權占住中,原告屢催被告等返還房屋,均無結果,嗣經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已經判決在案。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退休且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自已使用完畢,應將房屋返還借用人,本件被告等人之父親均已死亡,被告等自應於死亡之翌日起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等人均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渠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相當於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不當利益,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依不超過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現值申報之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㈢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房屋現值表、計算表等見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己○○、陳婉瑛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陳述:於知悉高院敗訴後在九十一一年九月間即搬走,惟因不知須辦交屋手續,
嗣原告通知後,始在十一月間辦交屋手續,另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等人於修繕、搬家時已花費相當金額,希能酌減原告之請求云云。㈡被告壬○○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以其前所述之辯詞為審理依據。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陳述:系爭房屋乃伊出資興建,並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問題云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壬○○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三七○巷二四號、三七○巷三五號、三
七○巷四四號房屋所在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二二─一地號、第三二四地號、第三二五─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此一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訴請被告等人返還房屋一案中,提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且經該審法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供法院審核無誤,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該事件經被告等人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在案,此部份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另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前曾分別配住予被告壬○○等人之先父,而被告壬○○等人之先父賀志魁等均已分別死亡,復有戶籍謄本可證,是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而關於被告等人占有原告房屋之面積,已經本院於返還房屋一案中委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如附件),是本件關於被告等人無權佔用原告所有房屋一節,當可確認。
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者,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返還相當於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不當利益,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關於本件被告所佔用土地上開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關於房屋現值部分,被告壬○○所使用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為四萬六千二百元、被告陳婉瑛所使用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五萬七千七百元、被告己○○所使用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四萬六千二百元、被告甲○○所使用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由台北市稅捐處中北分處出具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在卷可徵,是關於被告等人 自渠 等父親過世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計算之利息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一萬六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