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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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川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川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方川火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21號被告 方川火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川火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時,見 趙家勇 酒醉路倒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趙家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家勇放置於胸前背包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趙家勇於翌(25)日發現皮夾內之現金僅存100元,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家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川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家勇之指訴及證人 王勝立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原於警詢時指稱其遭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萬元,皮包內僅存100元等情。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伊當天確實有領款1萬元,但後來伊將其中2,000元拿去付材料錢,故皮夾內僅存8,100元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地僅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8,000元等情相符,足認係告訴人對於原本所持有之款項記憶有誤,自難僅因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萬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