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惠萍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五福路口中央公園前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中間快車道 呂書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杜淑寶呂佩芬 )於該處停車停等紅燈,遂於行駛中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然於變換車道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右前車頭撞擊前車左後車廂處,導致呂書玉受有頸椎挫傷,胸部、腹部、背部挫傷等傷害;杜淑寶受有右顏面紅腫、右肩疼痛、暈眩、頭痛等傷害;呂佩芬受有頸椎挫傷、暈眩、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書玉、杜淑寶、呂佩芬已於101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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