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嵐於民國99年8月7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5237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欲切入快車道往南方向行駛, 王昱楠 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 葉俞顯 騎乘車牌000—EEJ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閃避王昱嵐所駕駛之車輛而切入快車道,且未讓同向快車道上由 高復華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0000—GQ號自小客車先行,致葉俞顯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王昱嵐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處,機車往左偏後再遭高復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撞及,造成葉俞顯受有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