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9號異議人 洪子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洪子晴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凌晨3時4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文化路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五福路、文橫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惟當日異議人係因朋友生日來訪,陪朋友喝酒後騎車返家途中等紅綠燈時為警查獲,並無肇事,且異議人係單親女子,尚須扶養2個子女,為生活才上大夜班並騎車,懇請准予易服勞役或分期付款,爰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13487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而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及其併同於聲明異議狀內檢附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舉動,亦顯係欲對前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之意,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決書)聲明不服,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