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九號聲請人 陳順旺 即 陳市 之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黃俊六 為聲請人之再抗告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三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是聲請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再予訴訟救助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