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滋生糾紛,即任意為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行為之危害性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劉韋漢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漢與 任明祖 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風尚洗車廠」廠工作,二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因細故起爭執,詎劉韋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任明祖,致任明祖受頸部紅痛之傷害。
二、案經任明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韋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明祖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稽,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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