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才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才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才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外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因他案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及電信街口附近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才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頁),又被告於102年4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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