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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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呂信立失蹤人許王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王亂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許王亂(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80年8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王亂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王亂(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73年8月6日因受到刺激精神異常行方不明(案號:S00641號),經員警前往戶籍地訪查未遇,鄰長不知其行蹤,且未曾出境,亦無使用殯儀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0年司家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刊登廣告之報紙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許王亂死亡,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3月16日高市警林分戶字第1000031578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3584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年3月10日輔統字第1000000354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0年3月15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00001224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信而有徵。
四、次查,許王亂自73年8月6日失蹤,計至80年8月6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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