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記載:「甲○○前於
1、⑴民國九十年間犯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同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⑵九十一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上開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及於2、⑴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⑵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同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⑶上開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⑴九十年間犯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同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⑵九十一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上開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於2、⑴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⑵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同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⑶上開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且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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