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業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業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次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其行為已對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9MG/L)、犯罪之手段、品行、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48號被告陳業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0巷45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青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0巷45弄8號住處飲用啤酒及蔘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上8、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兜風。嗣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陳業青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業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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