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惠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
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9月24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緝獲,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後,許惠玲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偵查中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上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2227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卷第30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卷第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9月24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許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緝獲,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後,被告在檢察官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偵查中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調查筆錄、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卷第6、2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