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9頁)。
二、爰審酌被告洪國華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1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民國101年5月9日送監執行,甫於同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2個月後,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被告洪國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73號7樓之4居臺中市○里區○○路368巷43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華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2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48分測得洪國華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6毫克,已逾法務部函示之判斷標準,足見被告於騎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張添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