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景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郵局後面之菜市場,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計程車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5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孟純 ,佯稱係 森森 電視購物賣家,因作業錯誤導致其原本分3期繳清之款項誤為12期,致李孟純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19時3分許、19時7分許,各將29,983元匯入劉景泰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孟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景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孟純於警詢之證詞。
(三)被告所開立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孟純遭詐騙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景泰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詐騙被害人李孟純,雖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前揭金錢存入帳戶之行為有2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佳,其未顧及交付個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要不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係5萬多元,尚非鉅額,兼衡被告係五專肄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