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汶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汶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13頁)各1紙。
二、爰審酌被告王汶岳前於民國101年5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即曾因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肇致車禍發生,雖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8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警惕,猶再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而犯本案,顯見其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慣習,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被告 王汶岳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59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汶岳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8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8、19時止,在國道3號橋下大肚溪旁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315號前,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2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汶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汶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