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成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志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61之2號1樓之全懋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陳金楠 」成年男子所販售之「伊琍SO膠囊」藥品,內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將其向該名自稱「陳金楠」成年男子所購得上開偽藥「伊琍SO膠囊」3萬顆,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謝佳 儐(業經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宏巨巷86號之紳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紳瑔公司),再由紳瑔公司以每盒30顆自行包裝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6年5月17日經臺中市衛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前往紳瑔公司抽驗「伊琍SO膠囊」4盒(每盒30顆),經檢出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鄭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謝佳儐 於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衛生局96年6月20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後附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6月13日藥檢參字第0960009810號函及其後附檢驗報告書及代理商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以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偽藥危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有礙於國家對於藥物之管理,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伊琍SO膠囊」4盒(每盒30顆),均係被告販賣予證人謝佳儐所經營紳瑔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謝佳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上開扣案物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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