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章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六、一二○二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二○二七號王章育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LV廠牌手機背殼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章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緩起訴處分(聲請書漏載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應予補充),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確定,一○一年九月十三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物(詳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卷第四頁、一○○年度緩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十九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三三、五三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四十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二○二七號被告王章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於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仿冒LV廠牌手機背殼二個,分別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之鑑定人 趙俊堯黃文通 鑑定,確定為仿冒品,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上開鑑定人分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二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一○○年五月十二日及一○○年月十八日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三三、五三三一號)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九十八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八十三條,修正為第九十八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一次、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七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按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規定。故當符合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專科沒收之規定時,仍可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沒收。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
㈣、依本案卷內資料,被告應係販賣仿冒商品無疑,綜上說明,扣案之仿冒LV廠牌手機背殼二個,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專科沒收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